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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实录|刘晓梅:着力破解“维权难”问题,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时间:2021-08-27


7月28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研讨会在京举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刘晓梅就如何着力破解“维权难”问题,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发表主旨演讲,以下内容根据刘法官发言内容整理而成。


一、积极运用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隐蔽性的特点。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做了一些“加法”,以更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体现为证据保全制度、证明妨害制度、证据推定制度、举证妨碍制度、商业秘密案件诉讼过程中防止二次泄密制度以及加大赔偿力度等。


1.证据保全制度


证据保全制度是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商业秘密案件及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都普遍存在着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形。理想情形下,法院能够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技术信息并能够顺利进行技术比对,开展下一步工作。但在案件实操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并不配合保全工作,甚至可能暴力阻止证据保全工作的正常开展。此外,实践中也出现了当事人篡改、毁损证据,阻碍人民法院进行正常比对的情况。因此,在面对这类情况时,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保全制度,可以直接推定侵权事实成立,或是在无法确定侵权事实的情况下采取罚款等制裁措施。


2.证明妨害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证明妨害制度。证明妨害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该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文书提出命令相似,但文书提出命令为限于书证,证明妨害制度则由书证扩展至物证。


3.事实推定制度


事实推定制度,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事实推定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频率较高,具备较好的适用基础。


4.举证妨碍制度


举证妨碍制度是指权利人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等相关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需提交权利人受损或者是侵权人获利的初步证明。在实际案件处理中,通过调取海关出口数据,进而认定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是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便权利人能够提交对方部分获利证据,但一般无法直接获取存放于第三方单位的证据,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去海关或税务局调取相关数据。


5.防止二次泄密


防止二次泄密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保密承诺、秘密保持令)。


商业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双方当事人不配合的问题。理论上而言,被告已掌握了相关商业秘密,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仍不愿将商业秘密完整披露,为保障商业秘密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保密措施防止涉案商业秘密二次泄密。


此外,考虑到某些技术人员在接触到部分商业秘密,可能推理出全部商业秘密,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限制证据接触人员范围。


6.加大赔偿力度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实际损失的计算可以选择一些具体基数,包括侵权产品销售的总数。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极限情况下,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结合权利人普遍较高的利润,从而大大提高赔偿额度。


二、“香兰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1.案情简介


“香兰素”是全球广泛使用的香料,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约占全球香兰素市场份额的60%。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员工傅祥根从王龙集团公司获得报酬后,将“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监事、王龙科技公司董事长王国军,并进入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车间工作。2011年6月起,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短时间内即成为全球第三大香兰素制造商。2017年,喜孚狮王龙公司成立,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等系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无实质性研发成本投入,能以较低价格销售香兰素产品,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原有国际和国内市场形成了较大冲击,导致其全球香兰素市场份额从60%下滑至50%。


2018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害其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2亿元。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侵犯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中对部分涉案人员的认定,是基于侵权实施的查证过程中没有十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是否将拿到的180余张图纸完全用于生产,仅在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图纸范围内认定了构成侵犯涉案部分技术人员。


二审原告将赔偿数额降低至1.77亿元(含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或者其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相关技术,且其在极短时间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同时考虑王龙科技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向案外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等事实,在原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四上诉人使用的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


2.涉案相关问题分析


(1)侵权事实推定


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2)解决侵权认定难问题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由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信息量较大、覆盖面较广且可能存在碎片化现象,加之被诉侵权技术信息可能涉及温度、配比等,有时难以通过肉眼观察等方式直接获得,导致此类案件普遍存在发现难、举证难、比对难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至少部分使用上述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特点、被诉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反证情况,运用优势证据规则作出事实认定。


(3)共同侵权认定


如果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成立,客观上该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则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4)准确界定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性质


在“香兰素”案中,王龙科技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和王龙集团公司(王国军任公司监事)共同出资成立,自成立后短期内即完成香兰素生产线建设并大量生产、销售香兰素产品。同时,喜孚狮王龙公司是王龙科技公司以香兰素生产设备出资成立的公司,主要产品为香兰素,自2017年成立到2020年期间始终由王国军担任法定代表人。


据此,法院认定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是王国军专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成立的公司,其中王国军实施了利诱傅祥根(前员工)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个人意志和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的侵权意志高度一致,其个人行为也和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分工配合,并造成侵权后果,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香兰素”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亦可构成侵权,王国军以利诱方式从傅祥根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亦或代表王龙科技公司作出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如果仅拘泥于这个王国军利诱傅祥根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这一单一事实,则难以解答,最终需回归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特别是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本身的登记成立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5)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香兰素”案最终赔偿额高达1.59亿元,是目前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判决赔偿额度最高的案件。结合此案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梳理了一个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则。


首先,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香兰素”案中实际损失的计算主要依据两点:第一是确认被告具有侵权恶意的事实,法院依法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该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第二是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故依据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三、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卡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卡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是人民法院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业秘密案件,对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作出有益尝试。


1.案情简介


广州天赐公司主要从事卡波产品技术的自主研发,其员工华某在职期间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非法获取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华某将上述生产工艺资料发送给安徽纽曼公司的刘某等人,并介绍朱某、胡某担任安徽纽曼公司生产工艺设计负责人等职务。为规避引发民事侵权的可能性,胡某按华某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广州天赐公司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出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权利人主张所有参与者(包括公司、法人代表、员工、技工等)都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停止侵权、赔偿7000万元并赔礼道歉。在本案之前,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华某、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审法院根据广州天赐公司申请向海关调取了安徽纽曼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出口卡波产品的数据。由于天赐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获利巨大,为切实查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于庭审时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2014年至庭审当日卡波产品获利数据,并附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安徽纽曼公司仅提交了限期内其自行编制的年度及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提交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本案一审判决确定适用2.5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侵权情节极其严重且系直接故意侵权,改判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在确定技术秘密贡献率为50%的基础上维持了300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改判起主要作用的侵权人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难度。如何认定存在恶意侵权、如何界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以及严重程度,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和总结。


在“卡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恶意即故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倍数,与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应存在对应关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仍予以实施,属于直接故意侵权。关于侵权情节,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主营业务,虽辩称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足以认定其以侵权为业。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销售额巨大,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其适用5倍顶格惩罚性赔偿。


从本案审理思路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系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权为业”。此外,判断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2)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卡波”案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基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 年4月23 日之前且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发生在法律修改之前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以 2019 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赔偿数额难以进行分段计算。首先,安徽纽曼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构成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侵权获利系基于纽曼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为部分侵权获利;其次,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无法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再者,二审证据显示安徽纽曼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海关数据确定被告侵权获利金额为600万元,以此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3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