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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汇总!全国各省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合集 (上)

发布时间: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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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2024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推动全国形成崇尚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人大版权”长期关注著作权领域的立法进展、司法与行政保护动向及行业发展动态,特梳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的著作权典型案件,以飨读者。因篇幅较长,全文分成上中下三篇进行推送。

01  北京

02  天津

03  上海

04  江苏

05  浙江

06  福建

07  广东

08  广西

09  海南


01


北  京

一、涉“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终421号

         (2017)京73民初1914号

原告:北京四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北京四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某图新公司)是国内数字地图内容和综合地理信息提供商以及基于位置的大数据垂直应用服务提供商,自2002年开始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财力对其电子地图进行研发和推广,创作了《15冬互联网电子地图(LBS088X-L176)》(简称《15Q4图》)和《NI-MIFG(16Q2_v1.0)》(简称《16Q2图》)。四某图新公司自2013年起与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在线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授权其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15Q4图》和《16Q2图》,有效期至2016年底。合同到期后,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百某云计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云计算公司,三公司统称为百某公司)在运营的“百度地图”网页版、Ios版和Andriod版、“百度CarLife”Ios版和Andriod版和“百度导航”Andriod版(简称百某软件)中使用与《15Q4图》和《16Q2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四某图新公司认为百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亿元。百某公司辩称,百某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数据系其自身地图数据。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侵权比对点数量与海量地图数据相比,远不能证明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地图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和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可以认定百某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运营的百某软件中使用了与四某图新公司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据此判令百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在数字经济下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导航电子地图数据的典型案例,亦是导航电子地图单案赔偿损失数额最高的案件。本案通过认定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并给予其著作权法保护,有力保护了导航电子地图这一重要的数据产品和数据资产,彰显了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数字强国战略的保障功能。同时,本案针对海量地图数据所采用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法,亦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参照。


二、涉“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民申215号

申请人: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某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


【案情介绍】

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杨某萍公司)经授权获得《月光》舞蹈的著作权,其主张“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简称涉案餐厅)经营者未经许可,在餐厅中以剪影方式将该舞蹈部分内容用于投影板等装饰图案(简称被诉装饰图案),侵害该舞蹈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月光》舞蹈曾于2006年央视春晚中播出,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可能;被诉装饰图案相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妆发造型、月光背景等元素,传递了舞蹈意欲表达的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该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规制,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未侵害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萍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申诉审查认为,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舞蹈作品定义中提及的动作、姿势、表情,其定义中的“等”字的解释应当符合舞蹈的客观发展情况,尊重舞蹈领域中创作者对舞蹈形式的创新和发展。随着文化艺术形式的不断发展,舞蹈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的变化和丰富,其实质内核仍然是动作、姿势、表情,但服装、妆容、道具等元素(简称服化道)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多样,服化道的运用对于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达亦起到了积极作用。《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将服化道元素作为体现该舞蹈创作内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并对其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故该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属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能体现舞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属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部分。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该舞蹈的可能,被诉装饰图案与该舞蹈作品具体画面内容亦可以一一对应,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适当,再审法院在指出二审相关认定有误的基础上驳回杨某萍公司的再审申请。

【点评】

本案系涉杨某萍《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系列纠纷之一,通过在现有立法框架内分析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认定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能体现作者独创性表达内容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可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组成部分。本案回应了文化艺术领域对舞蹈作品保护范围界限标准的关切,强化了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力度。


三、涉“CATIA”软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初345号

原告: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支持从项目前阶段、具体的设计、分析、模拟、组装到维护在内的全部工业流程。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某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达某公司主张某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涉案软件,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达某公司申请,法院对某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双方同意,采取抽样方式对其办公场所内343台办公电脑中的54台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达某公司主张某特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用虚拟桌面软件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本案证据保全中,发现保全检查的54台电脑中有42台显示启用某虚拟桌面软件,其余12台电脑未启用该软件,可以推定某特公司42台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非正常办公状态,12台未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下。在案证据显示,某特公司的主营业务覆盖汽车设计的整个过程。通常情况下其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需使用相关专业设计软件,以完成设计、分析、仿真等汽车产品开发流程。但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与某特公司研发设计相关部门的42台电脑中未见任何与汽车研发设计相关的专业软件,明显不符合其业务需求,且某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某特公司并未如实披露涉案软件复制安装事实,构成证据妨碍。据此,结合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某特公司未经授权复制使用的涉案软件数量等因素,全额支持达某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及相应合理开支。某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点评】

本案系法院将被告利用技术措施实施妨碍证据保全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的典型案例。法院正确适用举证妨碍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利用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的行为构成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并结合与原告经济损失相关的其他在案证据,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力打击了诉讼过程中的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对类似行为具有法律震慑作用。


四、涉“贾岛诗意”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终3237号

         (2022)京0491民初18677号

原告:范某

被告:河南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介绍】

范某系涉案美术作品《贾岛诗意》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河南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某公司)系“智链元宇宙”APP(简称涉案APP)的运营主体。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智链宇宙”(简称涉案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某画作《贾岛诗意》来了”的文章,并在其官方微博中向公众宣传并销售涉案美术作品NFT数字藏品(简称涉案数字藏品),文中包含“范某先生简介及作品介绍”“发售渠道”“发售数量”“发售时间”等发售详情内容。同日,智某公司在涉案APP上发行涉案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实际销售数量为8289份。范某认为,智某公司在涉案公众号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案APP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王某作为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众号为宣传涉案数字藏品的发售活动,将涉案美术作品在宣传文章中进行展示,构成对范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涉案APP中出售数字藏品的过程系用户浏览、选择、支付、购买数字藏品的过程,但该过程实质并未与NFT交易平台或区块链发生关联,仅是智某公司通过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将涉案美术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向用户进行展示的过程。用户无论浏览涉案美术作品,或在其购买数字藏品后在其账户中获得涉案美术作品,均指向存储于智某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并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转让或者赠与行为,故该行为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未侵害范某发行权。故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3余万元和相应合理开支。智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涉及NFT数字藏品侵害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结合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及其特点,认定数字藏品的发售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有助于规范相关市场主体铸造、销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为加强传统文化成果的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


02


天  津

一、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蓟州福某百货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原告: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蓟州福某百货商店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发现被告蓟州福某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LED学习台灯,被告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系生产者。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4年两次被诉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再次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蓟州福某百货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请求判令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在经过侵权诉讼后理应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避免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其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其在经过两次被诉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参照涉案作品用于同类日用品生产销售的许可使用费,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判决蓟州福某百货商店赔偿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提起侵权诉讼后,法院在审理时需区分不同情况,恰如其分地给予保护和确定赔偿。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侵权源头,法院在查明其侵权事实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其主观故意与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支持了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积极引导著作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即涉案美术作品复制环节溯源维权;蓟州福某百货商店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终端零售商,依法根据其销售行为的性质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体现了法院坚持严格保护、能动履职、统筹协调的知识产权审判理念,强化源头治理的决心。

03


上  海

一、重庆重某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二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唐震、张莹、陶冶;

最高人民法院(20Z22)最高法知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崔宁、顾正义、柯胥宁


【案情摘要】

第三人奥某公司系Adobe Flash Player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6月7日授权原告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复制分发涉案软件的独占许可权,并明确原告有权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方涉嫌版权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为进行维权。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二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软件或者将涉案软件内置于其发布的“2345加速浏览器”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浏览器)中,置于其运营的2345软件大全网站上提供给网络用户免费下载;被告上海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浏览器置于其运营的www.2345.com网站上提供给网络用户免费下载。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软件供网络用户下载,下载量巨大且使网络用户对软件权利主体产生误认,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9亿余元;在2345相关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分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大类,并没有默示许可的规定。同时,一般认为,著作权默示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而是通过著作权人的行为或者沉默推定其获得了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著作权许可方式。其中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同时,默示许可亦要求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本案中,两被告与奥某公司无合同约定,不存在着与涉案软件相关的交易习惯,亦未向奥某公司支付过相关报酬,两被告仅以涉案软件被内置于各类浏览器或在各大软件分发平台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奥某公司长期知晓但未就涉案软件提起过侵权诉讼为由,主张该公司默示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两被告主张其合理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均不相吻合,故两被告有关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被告已于2018年9月28日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不良影响,法院综合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的应用现状、市场价值、原告享有涉案软件权利的期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软件的下载量、涉案浏览器的用户情况、对相关权利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赔偿金额过低,被告以不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Adobe Flash Player软件是一种专有的多媒体程序播放器,通常嵌入网页中的小游戏、动画以及图形用户界面之中,在中国大陆互联网领域得到广泛使用。长期以来,奥某公司对涉案软件采取免费分发的商业策略,“Adobe个人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授权终端用户可以在兼容计算机上安装并使用涉案软件,其目的正是通过海量网络用户使用涉案软件,带动其他关联收费软件的应用,从而最大程度地获取商业利润。由于涉案软件免费分发的商业模式,国内各大互联网软件分享平台亦将涉案软件置于其平台或嵌入自己发布的浏览器之中,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一方面,软件分享平台汇集越为全面的应用软件,越容易吸引网络用户使用其平台,形成用户依赖;另一方面,数量越多的网络用户使用其平台,平台越能获得巨大的网络流量,从而获得广告投放、风险融资等收益。但奥某公司免费分发涉案软件给终端用户使用,不代表着其允许软件分享平台免费使用或分发涉案软件。奥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明确涉案软件商业性使用需要获得其公司特别许可。本案即涉案软件独占许可权人在大陆地区发起的第一起侵权诉讼案件,具有示范性,将对国内各大互联网软件分享平台免费分享他人计算机软件的经营行为产生警示和规范效应。


二、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信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傅娟娟


【案情摘要】

皇家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超声设备Voyager平台软件、血管造影机Azurion R1软件、 CT扫描仪Brilliance软件、IntelliSpace Portal星云工作站软件、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通某电气精准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AW工作站、核磁共振设备Image and Raw Data Viewer维修工具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人。西某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飞云工作站作品的著作权人。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为保护上述作品分别设置IST安全认证系统、密钥(加密狗、SSA等)、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上述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AW工作站、飞云工作站等软件,通过闲鱼账户等渠道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给他人。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生通过其个人支付宝等共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的销售金额91万余元。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经审计,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通过刘某个人支付宝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销售金额14万余元。经鉴定,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上述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2022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将刘某生、刘某抓获,并现场扣押用于制作加密狗的读卡器、芯片卡等物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认罪认罚,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读卡器、芯片卡、光盘、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生、刘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不仅有利于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同时还扩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实现刑法对著作权的体系性保护。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首例通过故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权利人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以及西某医疗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而且涉案软件数量、上下游的涉案人数众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设备维修行业的正常秩序,甚至还有可能因使用盗版密钥、软件导致医疗设备的运行及后台数据发生异常。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法院的公正审理,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本案的审理也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示范引领。

04


江  苏

一、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845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裁判要旨】

GPL协议的许可客体是在GPL协议许可下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以及基于该程序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但不能简单认为与该程序相关的所有软件就必须开源。基于开源框架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基于开源产品本身的功能修改、优化及开发,应当按照开源协议确定著作权归属,但只是调用开源产品或者基于开源产品之上进行的二次开发,开发者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使之足以构成独立作品的,开发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二次开发者是否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其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能否对他人行使侵权救济等相对独立,否则将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

OpenWRT是通信领域的系统操作控制软件,其源代码可供软件开发者免费获取使用,适用《GNU通用公共许可(版本2)》开源许可协议(即“GPLv2”协议)。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经公司)在OpenWRT基础上二次开发了案涉“OfficeTen1800”软件,包括对OpenWRT系统软件对应源代码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底层系统,以及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形成的上层功能系统。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招募网经公司参与开发软件的前员工到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通过复制、修改案涉软件源代码,开发了与案涉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同类软件并对外发行,其中存在网经公司源代码的特殊标记等。亿某公司、启某公司在人员、资金、项目管理上紧密关联,在软件开发和复制过程中存在目标、行为和利益上的共同性。网经公司以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亿某公司、启某公司及部分网经公司前员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等。被告认为,根据开源许可协议,网经公司应当公开案涉软件源代码,并免费许可所有第三方使用,无权主张他人侵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网经公司在开源软件基础上投入大量成本二次开发形成的“OfficeTen1800”智能网关软件具有独创性,其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启某公司的举证仅证明涉案网关软件含有开源代码,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该软件仅是对开源代码的使用(增改或删减),且涉案软件源代码并非公开,不存在启某公司有权在GPLv2协议授权下使用第三方开源程序并构建衍生软件产品的先决条件。网经公司是否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其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相对独立,否则将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即便网经公司因违反GPLv2协议导致涉案软件存在权利瑕疵,抑或网经公司并未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供他人免费获取使用,也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故亿某公司、启某公司复制、修改、发行涉案软件侵害了网经公司软件著作权。在计算侵权损失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网经公司二次开发的有独创性表达部分在整体软件作品中所占比例,合理地剥离OpenWRT系统软件已开源部分。考虑到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二者相似度较高,在相关市场有直接竞争关系,加之被诉软件开发人员曾在网经公司任职,故有必要消除被诉软件对涉案软件带来的负面商业影响,尽可能恢复相关市场对涉案软件及其经营主体网经公司的认知。故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网经公司50万元。但需指出,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网经公司部分诉请,并不表明网经公司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可以免予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违约和/或侵权责任。


【案例价值】

本案明确了在开源软件基础上二次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GPL协议控制范围、他人使用二次开发作品的侵权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等相关裁判规则,具有指导及行业规范意义,被最高法院评为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百件典型案例之一。法庭官微及《人民法院报》专题报道。涉开源软件案件裁判规则仍在探索研究与发展之中。准确把握开源许可协议约束力、合理界定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对于激励创新、促进软件业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明确开发者对仅调用开源产品或者基于开源产品二次开发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二次开发者是否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其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对他人行使侵权救济相独立,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二次开发部分在整体软件作品中所占比例,合理地剥离在先开源软件中已开源部分等。判决确定的二次开发软件相对独立,并不必然、完全受强制开源规则约束的原则,充分尊重与保护了二次开发者付出的独创性劳动,为软件开发者吃下“定心丸”。


二、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件索引】

一审:沭阳法院(2023)苏1322刑初101号


【案情介绍】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出版社许可情况下,委托印刷厂非法印制热销的中小学课外读物,如《淘气包马小跳》《艾青诗选》《朝花夕拾》等图书,并提供部分图书电子版、纸张等给印刷厂用于印制。被告人张某共计支付价款1828万余元用于印制盗版图书,非法印制图书357万余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淘气包马小跳奔跑的放牛班》《法治的细节》等79种图书共计11665册。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除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图书外,其他盗版图书均由被告人张某加价销售给他人。另外,因所需要的盗版图书来不及印制,被告人张某明知所购中小学课外读物等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仍以营利为目的从郭某某处购进10万余册,支付价款75.16万元,后全部对外销售。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文字作品,涉案复制品数量达350余万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82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数额达7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部分款项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以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价值】

本案系江苏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省公安厅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涉案盗版图书种类繁多,均是时下热销的中小学课外读物,侵权复制品数量达357万余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800余万元,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扰乱当地图书市场秩序,造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体现了从严打击的力度和决心,有效震慑与遏制图书市场版权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司法保护图书领域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引导社会各界加强和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范图书市场经营,自觉维护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05


浙   江

一、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的行业领域应用场景日益广泛,相关产业迅猛发展。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裁判要旨】

1.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涉案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


3.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自身商标或课程营销信息,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案情介绍】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中之人”(即真人演员)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魔珐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的是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而片头片尾的相关标识则被替换,整体视频上还添加了杭州某公司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了杭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的一部分。魔珐公司认为杭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制作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场景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某种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涉案两段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杭州某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魔珐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某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魔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该院于2023年4月25日判决:杭州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宣判后,杭州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潘某某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国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部分当事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也频频出现。在版权领域,不乏有人“滥竽充数”,将他人作品或公有领域素材作为自己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为基础向他人主张权利、谋取不当利益,为此,浙江法院专门研发了“版权AI智审”数字化应用,运用“以图搜图”技术在海量图片中进行查重,强化作品权属审查。本案就是一起借助该应用有效规制权利滥用行为的典型案件。法院在互联网上查找到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的在先图片,不仅据此否定了所谓的作品的独创性,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而且责令其返回其他案件被告的调解款,并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有力惩戒了违法行为,挽回了群众损失,维护了司法权威。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涉嫌以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为基础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关于有关其权属正当性的证据构成“涉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


2.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公开网站中已在先发表的他人作品在造型、表情、衣着、动作等方面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原告以非原创作品主张权利,构成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通过诉讼收取的调解款,因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应予返还。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6598号


【案情介绍】

潘某某系“比卡熊”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其认为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义乌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某某仅能提供其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将涉案“卡比熊”图片发送给经销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据。法院通过“版权AI智审”应用对涉案“卡比熊”图片进行检索,查明与涉案图片高度近似的狐狸图案于2017年6月21日在“istock”网站上公开发表,该时间早于潘某某能提供公开发表依据的2021年3月29日。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潘某某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与“istock”网站中他人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的狐狸图案高度近似。潘某某能够举证证明的涉案作品最早公开发表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均晚于“istock”网站上类似狐狸图案的发布时间,潘某某主张涉案作品系其创作完成,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潘某某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潘某某关于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23年7月31日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潘某某曾以涉案作品提起两起“维权诉讼”并收取调解款共计19000元,本案审结后,潘某某返还了前述调解款。2023年9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潘某某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和返还另案调解款等事实,决定对潘某某罚款5000元,后潘某某主动缴纳罚款。


三、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2023年9月,第19届亚运会在杭州成功举办。本案发生于杭州亚运会即将召开之际,是涉杭州亚运会标志知识产权的首例刑事案件。本案案件线索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移送,公安与检察机关快速衔接,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各方高效协同,全面强化涉亚运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亚运会相关产品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本案的公正高效审理,体现了司法机关护航亚运的决心和担当,也提升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杭州亚运会会徽、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生产相关商品并予销售,属于擅自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刑初748号


【案情介绍】

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对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等涉案图案标志享有著作权。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合谋,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自2021年年底开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订购、生产、储存、销售印有杭州第19届亚运会会徽及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的中性笔共计11万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设计了上述中性笔使用的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包装、亚克力挂件等图稿,向被告人陈某某订购杭州亚运会吉祥物亚克力挂件,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订购用于包装中性笔的亚运会图案标志印制品,向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订购亚运会图案标志花膜,分别向其支付金额1650元至9000元不等。涉案中性笔所用花膜、亚克力挂件、包装盒等,表面所印图形为杭州第19届亚运会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孙某某、潘某某销售涉案中性笔约6万支,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未销售约5万支,货值6.5万余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于2023年9月20日分别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均适用缓刑,罚金5000-50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6


福  建

一、干某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诉福建华某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好某点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泰某克包装有限公司、厦门霉某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何某、黄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干某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干某公司)自2005年成立之后,持续销售干燥剂产品,最早于2006年的销售订单首部显著标注有“图片”“SUPER DRY”涉案标识以及英文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干某公司持续对使用有“图片”“SUPER DRY”标识的干燥剂产品在新闻媒体、地铁楼栋、网络平台等渠道积极投入广告宣传,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展会上展出其产品,通过商业运营获得了涵盖纳税、知名品牌评选等方面的企业荣誉。干某公司在干燥剂领域内,其产品获得众多客户的认可,其在氯化钙干燥剂领域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干某公司在氯化钙、防霉化学制剂、吸附剂等类别上拥有第47770736A号“图片”、第47868783A号“图片”、第43938800A号“图片”、第10883141号“图片”、第35632854号“SDSUPER DRY”、第47892134号“Super Dry”、第10877726号“干某”、第47876765号“干某”、第47868783号“图片”、第62731149A号“图片”注册商标。福建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与干某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早在2010年6月17日就从干某公司处采购“图片”“SUPER DRY”“图片”系列品牌氯化钙干燥剂产品。华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间,恶意抢注与干某公司相关的商标共计18件,均系完全抄袭或高度模仿干某公司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的文字或图样。华某公司还不断地滥用行政确权程序,对干某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此外,华某公司以妨碍干某公司货物出口为目的,对其恶意抢注的干某公司“SDSUPER DRY”商标、SUPER DRY干燥剂包装进行了恶意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而对于其多次抄袭、模仿也抢注不成的干某公司在先独创的“图片”,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不实著作权登记,并利用该侵权登记向海关申请了不实备案。陈某设立的福建省好某点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某点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在第一类“干燥剂”等商品上提起了4件与干某公司“图片”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DS/SDS雨滴图形”商标申请。陈某还通过其妻子黄某设立厦门霉某清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霉某清公司),并利用霉某清公司投资设立了福建泰某克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克公司)。泰某克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的涉及模仿及抄袭干某公司企业字号、“SUPER DRY”干燥剂商品名称、“图片”相关商标共5件,均指定使用在第一类“干燥剂”相关商品群组。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系由陈某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均由陈某实际控制和影响。本案中整个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陈某主导,陈某与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明显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何某与陈某同为华某公司股东,在明知华某公司、陈某的系列抢注行为及存在多次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3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加横线、改变空格位置、完整抄袭等方式申请了3件与干某公司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图片”商标显著部分高度近似的“SUPER-DRY”“SUPER DRY”“SDSUPER DRY”商标。故干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本案七被告是关联方,具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裁判结果】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以陈某为纽带,由陈某主导,存在紧密分工合作,主观上存在攀附干某公司相关商誉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谋持续实施抢注干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干某”“图片”“SUPER DRY”系列商标、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涉案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对干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干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干扰干某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因此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标识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干某公司的损失既包括代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又包含被抢注行为干扰经营活动、商誉贬损等间接损失以及干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评析】

现行法律并未直接对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恶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备案等行为进行规制。本案中,各被告实施注册的商标类别与原告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类别均属于第一类“氯化钙、干燥剂”等,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本案中各被告意图将他人知识产权占为己有,涉案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还违背了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基本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梳理确立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适用规则。由于部分恶意抢注行为仅在部分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设置有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但行政程序的单一性、冗长性决定了权利人往往疲于应付行为人系统性的恶意抢注行为,权利人因此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应对恶意注册行为,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弥补。确立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否定评价,能够增强恶意抢注行为的民事侵权成本,有效制止恶意抢注行为,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网某公司与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网某公司开发了极速云传输系统(简称RCT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网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并进行对应软件产品(服务)销售。网某公司主张,RCT软件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系统设计资料也是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对此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曾是网某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和研发人员,参与了RCT软件的设计工作,能够接触到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及设计文档等资料。上述人员相继从网某公司离职,后加入厦门云某公司工作。厦门云某公司是深圳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郭某强。网某公司经调查发现,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推出的“云某”软件是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利用在网某公司任职期间擅自拷贝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资料,未经实质性修改形成的侵权产品,且该软件均已对外销售。经网某公司申请,法院至厦门云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江某化、程某等人的工作电脑进行了复制,并向案外人润德骥某公司调取了对应的“云某”软件及相关合同。网某公司认为,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及郭某强、江某化、程某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网某公司就案涉RCT软件享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因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两种法律关系,应分别进行认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网某公司主张的案涉RCT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通过向客户销售软件或提供服务的方式公开了软件的目标程序,使上述软件目标程序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关于“实质性相似”,将网某公司提交的RCT软件源代码形成的目标程序,与从案外人处调取的由深圳云某公司销售的“云某”软件的目标程序,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结论为:RCT产品目标代码与在案“云某”软件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因此,福州中院一审认定“云某”软件与RCT软件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侵害了RCT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云某”软件系通过深圳云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提供的,而“云某”软件系由厦门云某公司通过邮箱向案外人发送,故福州中院一审认定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上述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网某公司要求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由于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福州中院先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方面对RCT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首先,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产品并不等同于源程序代码,进行销售的通常仅为软件产品,客户获取的仅为软件的目标程序,并不包括软件源程序。在通常情况下,软件源程序并不公开发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可见,在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实际上并未完全公开软件的源程序,因此未公开的软件源程序仍应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网某公司主张的RCT软件服务端37个函数、RCT软件传输协议的111个源代码文件及其111个函数在2020年4月13日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RCT软件上述源程序代码具有秘密性。厦门云某公司提出案涉软件因发表为公众所知悉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网某公司作为RCT软件产品的销售商及运营商,通过提供对应的软件服务获取商业利益,而上述软件产品必须通过对应的源程序代码进行运行,显然RCT软件源程序具有实用性,并能为网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再次,网某公司不仅制定了《网某科技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并通过办公管理设置员工权限,对员工获取案涉软件源程序代码的权限进行限制,还与员工签订了《关于保密、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员工保密协议》,对在职员工进行保密管理,并要求离职员工返还、清除在职期间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可见,网某公司对RCT软件源程序代码等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构成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认定原则,本案中,郭某强原系网某公司的技术部门主管,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原先也分别在网某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任技术职务,均具有接触RCT软件源程序代码的可能性。上述人员从网某公司离职之后,郭某强担任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分别在厦门云某公司任职,使得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亦具有接触上述软件源程序代码的可能性。关于“实质性相似”,根据在案鉴定结论已认定从案外人处调取的“云某”软件目标程序与RCT软件目标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为进行软件源程序代码比对,福州中院责令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提供“云某”软件对应的源程序代码,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云某”软件源程序代码,致使无法进行“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比对。基于“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目标程序比对过程中分别进行了二进制比对、反汇编比对,得出结论认定“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和相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无法进行“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比对的举证责任归咎于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且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对“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目标程序的实质性相似作出合理解释,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福州中院就此推定,“云某”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RCT软件源程序代码亦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进行证据保全提取的数据显示,在江某化电脑中存在1个文件与网某公司主张的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于RCT软件源程序代码属于其公司商业秘密,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明知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原均系网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员工,具有获取RCT软件源程序代码的权限及可能性,但仍然通过厦门云某公司聘请上述人员进行“云某”软件开发运营,并通过深圳云某公司销售“云某”软件。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网某公司关于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所享有的商业秘密,由于上述侵权行为系二者共同行为所致,则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江某化电脑中分别存在与RCT软件源程序相同的代码,且这些代码均属于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江某化原系网某公司的员工,根据其与网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含离职/在职)》,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属于网某公司的全部财物和载有网某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江某化在离职后,仍然在各自电脑内保存有网某公司的秘密信息,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的约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持有网某公司关于RCT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应当就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因网某公司、深圳云某公司、程某、江某化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事实和认定部分。


【评析】

计算机软件可以同时构成商业秘密权利和著作权的客体,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可能存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侵害商业秘密的竞合,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权利或是同时予以主张。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时,权利人往往会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对应软件产品、软件源程序代码证明计算机软件权属。而被诉侵权人往往认为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软件产品均已公开软件内容,主张权利软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事实上,软件著作权登记仅提供部分软件源程序代码进行登记,软件产品的发行可能仅涉及软件的目标程序,而作为计算机软件核心的源程序代码并不因登记和软件产品的发行而丧失秘密性。在存在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竞合时,需要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内容加以区分和甄别,对于既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律予以认定。本案同时涉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福州中院在厘清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分别予以认定裁判,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审理思路,有利于促进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

07


广  东

一、著作权侵权“滥诉反赔”案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315号


【案情及裁判】

陈某就男女对戒图案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后,在某首饰厂经营的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戒指2枚,主张某首饰厂侵害了其男女对戒图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请求判令某首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万元。某首饰厂辩称该图案不具有独创性,提交微博、1688网店等反证,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图案不构成作品,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法院认为,陈某起诉侵害著作权并索赔,无论被告以抗辩还是反诉的方式主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的,均应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权利行使作出审查。若原告明知或应知其侵权之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的,可能构成滥用权利。本案陈某主张作品的内容明显缺乏独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结合陈某的历史诉讼情况、诉讼能力、批量诉讼特点,以及普遍选取应诉能力弱的被告,存在索赔盈利之诉讼目的等情况分析,在对陈某权利行使基础、对象、目的、时间、方式等因素综合评价的基础上,认定陈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客观上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构成滥用权利。某首饰厂反诉请求陈某赔偿其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对合理部分予以全额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陈某赔偿某首饰厂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滥诉反赔”制度的典型案例。本案系明显缺乏独创性、来源于公有领域而不构成作品的个别“伪创作”者,其对欠缺权利基础明知或应知,却仍选取应诉能力弱的对象为被告,以索赔盈利为诉讼目的。本案依法认定该种诉讼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并判决全额支持被告关于合理开支的反诉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实现让原告“反赔”,丰富了“滥诉反赔”的司法实践,体现了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权利的司法价值导向。


二、以技术手段通过“切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刑初1087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刑终422号


【案情及裁判】

华某公司系某型号POS机终端的生产商,对该POS机上安装的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为保证支付安全和支付管理需要,系统软件设置了限定POS机只能通过特定支付机构支付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苏某某原系华某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其利用职务之便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生成切机程序,该切机程序可以绕开技术保护措施,使POS机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后苏某某离职,利用在职期间的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的局域网开发平台,再次修改、编译源代码并生成新的切机程序。经鉴定,两个切机程序中仅有极小部分用于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代码与华某公司软件不同,其余部分代码相同。苏某某将两个切机程序未经许可提供给他人,共获利74.4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技术措施系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是作品实现其实用功能的主体内容的一部分,并非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指的技术措施。苏某某提供给他人的两个切机软件与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实质性相同,苏某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离职后再次使用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服务器,违背了华某公司的账号密码授权意愿,属于非法侵入华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侵入后下载代码,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遂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使用新型技术手段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指出了“切机”技术在二手硬件产品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软件的本质,厘清了“切机”技术破坏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就涉数据刑事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有益示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复杂法律关系,坚定打击涉数据、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能力,反映了人民法院对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合法创新成果的大力保护。

08


广  西

一、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星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新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授权获得《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特区和台湾地区)的独家授权经销权。2022年8月9日,新某文化传播公司发现星某贸易公司经营的京东APP店铺中出售了《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 5-16》(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认为星某贸易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正版图书的发行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新某文化传播公司电子数据取证确认星某贸易公司仍未停止侵权,继续在其经营的京东APP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据此在本案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星某贸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比对属于盗版书籍,故星某贸易公司侵害了新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涉案正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上,虽然涉案店铺经营时间不长,被诉侵权图书销量较少,销售额不高,但基于本案开庭后星某贸易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在其经营的京东APP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法院据此支持新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主张。故判决星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新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266.4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保护创新、遏制侵权、加大违法成本的重要手段。本案根据被告在开庭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其符合“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有效打击和震慑了盗版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销售领域加强版权保护的力度以及促进出版产业健康发展的司法导向。


二、中国某出版社诉黄某兴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国某出版社享有202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会计》(以下简称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2022年4月25日黄某兴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21注会电子版资料更新”,文章内含有“2021CPA电子资料”的百度网盘链接地址及提取码。中国某出版社下载后发现该文件内含有多个教材与其被授权的涉案教材一致,认为黄某兴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涉案教材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黄某兴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包括涉案教材在内的众多电子版文件打包上传百度网盘,并将百度网盘链接地址及提取码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使任何公众均可通过其公众号获得并下载涉案教材,其传播行为面向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侵害了中国某出版社对涉案教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黄某兴赔偿中国某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互联网传播媒介,为规范控制他人在网络上使用作品,赋予作者的权利。由于互联网信息传输的广泛性、快速性及简便性,近年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该类著作权侵权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比传统侵权所造成的危害范围更广。本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分析界定,有效警示网络搬运者“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对维护互联网传播作品模式的良性发展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指引作用。

09


海  南

一、李某某与星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赵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知识产权/著作权/数字藏品


【裁判要点】

在审理涉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区分认定铸造用户和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在铸造过程中,未取得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授权,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亦应当履行合理审查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审查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是否为著作权人或享有合法授权,以预防知识产权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在“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以数字藏品形式出售李某某创作的《说法图》《反弹琵琶》《飞天》《双菩萨》《思维菩萨》《敦煌菩萨》6幅画作。李某某认为,星某公司、中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某公司、中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琼7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决星某公司、中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6万余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民终4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创作的涉案6幅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李某某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中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6幅画作铸造成为NFT(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藏品,属于复制行为。在星某公司运营的“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架进入交易流转环节,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星某公司、中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某百货店、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知识产权/著作权/侵害作品发行权/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人民法院应从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以及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两个方面考量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系以权利人所受损失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公式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正品图书的单价×利润率,其中利润率参考经营范围相类似的几家上市公司公告的利润率平均值进行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他来时有星光》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权,后其授权某公司行使上述作品的纸质图书出版权。北京某公司于2021年两次在寻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月亮读书吧”店铺购买《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该图书经鉴定为盗版图书。“月亮读书吧”店铺系由海口龙华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百货店)开设。“月亮读书吧”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14307件,销售金额210208.27元。北京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某百货店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911330元及维权费用103582.18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民初28号判决: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并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332208.54元、合理开支费用13582.18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案件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院法院认为,某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月亮读书吧”销售盗版《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的行为属于侵害作品发行权的行为。据此,对北京某公司主张某百货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销毁库存,并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涉案正版的《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价格均为每册45元,两册合计90元,而北京某公司分别以单价15.27元(1套,内含2册图书)以及单价15.82元(1套,内含2册图书)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图书,即被诉侵权图书的价格不到正版图书定价的20%。且系在正版图书刚刚出版发行,“月亮读书吧”就开始使用了两个商品ID低价销售盗版图书,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合计销售了14307件被诉侵权图书,销售金额高达210208.27元,故认定某百货店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销售数额较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北京某公司主张某百货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据此,本案按照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数量×某公司销售产品的单价×利润率来计算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巨潮资讯网公布的数据,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公告的同时期利润率,选取公告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本案某公司销售涉案正版图书的利润率。同时考虑某百货店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某百货店按照北京某公司所受损失的两倍进行赔偿。关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北京某公司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图书费等为13582.18元,对北京某公司所主张超出部分的开支,不予支持。


寻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北京某公司向寻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月亮读书吧”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事宜后,寻某公司即对“月亮读书吧”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采取了禁售措施,故认定寻某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北京某公司主张寻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