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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4·26|全国各省著作权典型案例合集 (上)

发布时间:2025-04-30

知识产权宣传周


202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全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省内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推动全国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增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人大版权高度关注著作权领域的行业动态与立法、司法、行政保护进程,特别梳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的著作权典型案件,以飨读者。

01  北京

02  天津

03  上海

04  江苏

05  浙江

06  福建

07  广东

08  广西

09  海南


01

北  京


1.涉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19)京73民初1376号

二审:(2024)京民终471号


【基本案情】

原告西某万系比利时画家,其主张被告叶某青自1993年起,持续25年创作的百余幅画作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落叶》等画作。一审法院经对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进行整体比对、局部元素组合比对以及局部单一元素比对后,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视觉效果等角度,被诉122幅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叶某青创作相关画作并进行出版、拍卖等的行为,侵害了西某万涉案13幅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发行权。据此,判令叶某青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叶某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美术作品“系统性”抄袭的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从作品元素、表现形式、整体效果等多个层面,对百余幅涉案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逐一比对,厘清了美术作品借鉴与抄袭的边界问题。本案在为类案审理提供有益参考的同时,亦展现出了北京法院对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平等保护。


2.涉“泡泡玛特”文创产品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21)京0108民初52828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51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泡某玛特公司)依法享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个卡通美术作品(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主张被告中山包某服饰店、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二被告)生产,并在其运营的多个抖音帐号上以发布短视频、直播销售、开设小店店铺的方式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及箱包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被诉行为侵害了泡某玛特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二被告明确知晓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乃至被行政处罚后仍持续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销量及规模可观,属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此基础上,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使用费标准对不同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差异化计算,并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为1倍,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2万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对涉案不同美术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精细化计算,严厉打击了已被行政处罚且被起诉但仍持续规模化侵权的行为。本案对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探索。


3.涉“褂裙”传统嫁衣服装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2021)京0105民初17906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87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玫某坊时装定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玫某坊公司)系“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的著作权人,其主张被告北京藤某服饰店(简称藤某服饰店)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复制涉案作品,并在其经营的线上、线下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北京藤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藤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等网络平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褂裙为中国传统女子出嫁的礼仪服饰,相较于日常服装遮蔽、保暖的实用功能,更侧重于审美价值。褂裙具有较为固定的版型设计,主要通过刺绣图案作为审美表达。涉案权利作品系“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上的水波纹、荷花、金鱼图案组合,及其呈现出的排列方式。虽上述图案为中国传统服饰常见纹样,但其在涉案褂裙上的组合方式,及结合褂裙剪裁版型,在不同部位的独特排列布局,体现了设计者的取舍与编排,具备一定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造型,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整体图案的实质性近似,侵害了玫某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据此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玫某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13162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借鉴传统文化因素进行二次创作的嫁衣服装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保护原创设计的同时,兼顾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回应了“新国风”潮流之下传承传统文化和保护文化创新的行业关切,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02

天  津


1.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数码公司与某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将《斗罗大陆》小说改编为动画片的改编权,据此改编制作了263集《斗罗大陆》动画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对涉案作品27集至263集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后将上述权利以非独占许可形式授予原告某数码公司。被告某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小程序中上线了214个“斗罗大陆”主题的问答测试小游戏(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被诉侵权游戏的标题、封面、题目、答案中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名称,被诉侵权游戏的人物、武魂、魂技等与涉案作品中设定相同,还有大量角色、武器、场景等动画形象和画面亦来源于涉案作品。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被诉侵权游戏,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的画面和动画形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原告对涉案作品进行规模化的宣传和运营,使得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名称、动画形象、设定作为整体展现时,能够发挥区分、识别来源的功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被诉侵权游戏中使用涉案作品的名称,武魂、魂技等与涉案作品中相同的设定,及大量来源于涉案作品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美术造型,使被诉侵权游戏与涉案作品紧密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动画产业多元融合发展的背景下,对作品元素的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的典型案件。该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未经许可将作品元素组合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标准,为类案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力维护了知名动画IP的商品化权益,规范了竞争秩序,为营造健康公平的文化创意产业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2.宋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为摄影师,赵某是古风妆造博主,涉案作品为原告为赵某拍摄的赵某穿着汉服在油菜花地中奔跑和赵某穿着西域服装跳舞的两段视频,赵某将涉案作品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变装达人”小程序的运营者,其在“变装达人”小程序中上传涉案视频作为素材模板,用户使用该素材模板只需上传面部照片即可制作换脸视频。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视频虽时长较短,但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编排和对场景的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被告擅自在其运营的“变装达人”小程序中使用原告创作的古风妆造视频作为“AI换脸”的素材模板展示,并提供给用户制作“换脸”视频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因通过AI算法技术替换面部后形成的视频改变了原始视频中人物的面部形象特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使用AI换脸小程序引发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有效规制了利用AI换脸技术侵害原创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依法保障了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有利于规范短视频领域的著作权秩序,促进新技术、新业态的健康发展。


3.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伪造证据司法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经授权获得编号为TX510的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利及维权权利。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某地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发现,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曾就同一涉案作品提起10件诉讼,且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通过四次转让获取的相关著作权,而所涉四份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前后颠倒,未能形成连续、完整的证据链条。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案撤回起诉后,为继续使用涉案作品维权,与前手多个权利人串通篡改合同签订日期,随意增添权利归属条款。2024年1月,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持篡改后的权属证据就涉案作品再次提起多个诉讼。


【裁判内容】

生效裁定认为,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提交的多份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在合同签订日期、发票提供日期、作品转让后既往营收归属等关键内容处进行了篡改。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就涉案作品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后,法院制发了司法惩罚决定书,对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配合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外人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罚款15万元、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严格审查权利基础、全面固定证据,依法规制了对缺乏权利正当性基础的权利滥用行为,依法严厉惩治虚构权利基础的恶意诉讼。本案对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滥用、恶意诉讼等行为具有警示、示范作用,有利于引导著作权人理性维权,规范著作权交易市场授权交易秩序。


03

上  海


1.王某华与上海凤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吴某锋著作权权属、其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王某华负责创作剧本及行业部门审批,被告上海凤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负责项目立项并与被告吴某锋共同负责融资、拍摄和发行;在三大影视平台内部立项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凤某公司、吴某锋向王某华支付稿酬;如剧本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剧本著作权归三方共有,三方签订编剧合同。凤某公司、吴某锋支付10万元定金后,王某华按约交付剧本。涉案剧本已经广电总局备案并公示。后凤某公司、吴某锋迟迟未与王某华签订编剧合同并支付稿酬,王某华要求解除合同,未果。王某华退还10万元定金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剧本著作权归其所有并解除涉案合同,凤某公司、吴某锋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剧本著作权应依约共有。平台是否立项并非由当事人决定,双方应继续善意履约。本案无证据证明凤某公司、吴某锋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华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委托创作合同。涉案剧本已通过审核,著作权应按约共有。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平台立项之稿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王某华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华让渡剧本著作权的对价是凤某公司与吴某锋履行项目立项、融资拍摄、支付订金及稿酬等合同义务。涉案合同非王某华起草,未约定凤某公司与吴某锋履约期限,亦缺失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等必要条款。凤某公司、吴某锋未能证明其曾积极履约,在王某华退还定金后,双方信任关系已实际破裂。因第三方平台立项不适于强制履行,如要求双方继续履约,对已完全履约的个人作者而言,显失公平并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凤某公司与吴某锋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守约方王某华对涉案合同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凤某公司与吴某锋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著作权共享条件并未成就,故剧本著作权仍应归属作者王某华所有。鉴于凤某公司已履行报备义务,而王某华对合同瑕疵亦存在过错,在王某华未能提供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再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解除,剧本著作权归王某华所有。


【典型意义】

影视产业成果转化合同因涉及创作和商业融资、运营等多个环节,具有内容繁杂、主体众多、条款非典型性等特点。本案合同为融合创作、投资、拍摄、发行等内容的新类型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复杂,且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瑕疵。再审判决通过还原当事人意思表示,准确认定双方履约情况并结合行业惯例,依法解除已陷入履行僵局的合同并综合考量双方权益,避免了作品因合同著作权约定瑕疵而丧失市场转化机会。通过对影视投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个人作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再审判决积极推动文化成果转化,助力释放影视产业活力,维护诚信健康的行业秩序,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导向,对文化产业新类型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2.欢某(天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阔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欢某(天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某公司)享有影片《误杀》和《疯狂的外星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新疆阔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某公司)运营某手机软件,向用户提供上述影片的付费播放服务。影片播放时,除台词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外,画面、配乐等部分均未有改动,画面中亦保留汉语和英语的双语字幕。欢某公司认为,阔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就上述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但阔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阔某公司赔偿欢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定,在适用时应考量不同类型作品的属性,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涉案影片作为视听作品,其核心的独创性表达在于连续画面的选择和编排。阔某公司播放涉案影片时,虽将台词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但仍完整呈现了全部的电影连续画面。在未获得欢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阔某公司仅以台词配音进行少数民族语言转换为由提供涉案影片的付费播放服务,有违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侵害欢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阔某公司赔偿欢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一审判决后,阔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影片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阔某公司可以单独对语言文字部分进行合理使用,但该种合理使用不能延及涉案影片整体。阔某公司主要出于商业目的提供涉案影片播放服务,虽将台词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但仍完整呈现全部连续画面,不构成合理使用。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汉译民文”合理使用的规定,旨在促进各族人民共享作品,推动各民族科学文化的发展与共同进步。本案对未经许可将电影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并提供付费点播服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进行评价,明晰“汉译民文”规定的适用情形,厘清其合理边界,积极探索激励作者持续创作优质作品以丰富各族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3.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系某网经营者,被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公司)经营快某APP。在快某APP上存在大量涉及优某公司权利作品《甄嬛传》的短视频,达4000余个链接,其中大部分为直接剪切视频。同时快某APP中还存在大量关于“甄嬛传”的话题,在话题中集中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链接。优某公司曾就此向快某公司发出侵权通知,但快某公司未删除全部涉案短视频链接。优某公司认为,快某公司侵害其就《甄嬛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万元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优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甄嬛传》相关著作权权利人。快某公司经营快某APP,在快某APP上用户上传大量涉案《甄嬛传》短视频,其中绝大部分被控侵权短视频系直接剪切,与《甄嬛传》构成相同,少部分混剪、解说视频亦不符合理使用情形,上述短视频均属侵权视频。快某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优某公司曾向快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但快某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仅删除部分短视频,故可认定其明知相关侵权行为。就快某公司是否构成应知,一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通过快某APP为用户提供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应对其平台用户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甄嬛传》具备很高且持久的知名度,属热播作品,快某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知其为权利作品且具有很高商业价值;快某APP中还存在大量“甄嬛传”“电视剧甄嬛传”“一起来追剧吧甄嬛传”“甄嬛传华妃”等与《甄嬛传》强关联的话题,使相关公众可以从话题设置中便利且集中的获得涉案侵权视频。故快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构成明知及应知,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快某公司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一审判决后,快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典型的“长短视频”之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作品是长热的《甄嬛传》,快某公司短视频平台借传播《甄嬛传》获取大量流量。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短视频平台所谓的“算法推荐不担责”的适用情形,对其中将大量侵权短视频以权利作品为联结点、整理至某一话题并统一呈现给所有用户的行为认定为将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并进而影响对其是否构成应知的认定。同时,本案还对热播视听作品中的“热播”定义作了详细阐释,即“热播”不应限于首播或现播,对于长时间保持高知名度、高播放量、高讨论热度的影视作品,也属热播视听作品。本案裁判进一步明晰长、短视频平台间正当竞争的界限,维护行业良好发展秩序,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


4.徐某苗与陈某平、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苗与陈某平均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双方出售外观特征相似的牛仔裤商品。陈某平曾联系徐某苗要求调价,并建议其不要主推。徐某苗未予认可。陈某平遂以徐某苗侵害其美术作品“INC牛仔裤”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向电商平台送达诉讼材料后,电商平台对徐某苗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后陈某平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陈某平撤诉后,徐某苗向陈某平送达《律师函》表明徐某苗商品仍处禁售状态,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陈某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了结纠纷。陈某平未予理睬。徐某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平、上海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7万元,上海某公司恢复涉案商品链接。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平系明知其不享有著作权。陈某平无法提供作品原稿,无法证明首发时间,且已有商家销售相似外形牛仔裤,陈某平擅自登记他人在先设计。其次,陈某平具有打压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陈某平于法院起诉时委托律师,应知电商平台可能采取措施。在平台禁售后,陈某平又径行撤诉并拒绝进一步起诉,具有对禁售措施希望或放任态度。再次,陈某平的恶意起诉行为给徐某苗造成了损失。禁售行为虽由平台实施,但与陈某平恶意起诉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应经营损失应属陈某平恶意起诉给徐某苗造成的损失范畴。相应律师费支出亦属损失范围。一审判决:陈某平赔偿徐某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7000元,上海某公司解除对涉案商品的禁售措施。一审判决后,陈某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平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徐某苗店铺所涉商品被平台禁售,徐某苗还委托律师应诉该案。后陈某平虽然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并获得法院准许,但因该案诉讼的提起,徐某苗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且涉案商品被禁售后,徐某苗丧失了一定的交易机会,无法在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并获利,因此陈某平的诉讼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平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恶意提起著作权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不符。实践中著作权恶意诉讼形态多变,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多有困难。尤其针对当事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实施的著作权恶意诉讼行为,目前尚无裁判专门予以认定。本案裁判从行为人对自身权属认知及提起诉讼目的出发,明晰了此种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认定相应平台措施给相对方造成的经营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明晰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亦对惩戒预防恶意诉讼,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维权均具有积极作用。


5.被告人徐某文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徐某文伙同崔某东、邹某、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承运雅思试题的物流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由物流人员被告人丁某杰、周某在雅思考试前将试卷密封箱从物流网点窃出,其中被告人丁某杰与被告人李某明勾结,由李某明负责关闭窃取过程的监控。徐某文、崔某东、邹某在临时租用的民宿内以拆除试卷密封箱袋后拍照摘抄等方式获取试卷题目,然后以仿制或原装密封袋重新包装试卷后装箱,再由物流人员带回网点。辜某负责制作答案,同时就试卷中的作文部分,安排崔某东等人雇佣写手制作范文。汇总答案及范文后,徐某文、崔某东、邹某、辜某单独或者通过被告人徐某、刘某、梁某理等在全国招募学员,开设考前面授培训班并收取相应费用。在考试前一晚提供面授培训,将提前准备好的当次雅思试题及答案发放给学员,让学员进行闭门背诵。


经审计,徐某文、崔某东、邹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89万余元,辜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47万余元。徐某、刘某、梁某理参与场次涉及的面授培训费用分别为140余万元、150余万元、600余万元,上述三人的获利分别为125万余元、42万余元、6万余元。丁某杰、李某明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1300余万元,周某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200余万元,丁某杰收取徐某文给付款项130万元,并将其中的54万余元支付给李某理,周某收取给付款项32万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等10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雅思试题内容并复制形成面授材料,组织开设面授课程发放上述面授材料给考生背诵,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东、邹某、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杰、李某明、周某、徐某、刘某、梁某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一审判决后,徐某文、崔某东、辜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雅思考试每场次试题包含编写人员对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等的个性化表达,在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人徐某文等在考试前通过拍照、摘抄等手段非法获得雅思原题,并印制面授材料发放给参加面授培训的考生进行闭门背诵,其中面授材料包含的听力、阅读、作文题目与试卷考题内容基本一致,仅未附阅读文章,应当认定与权利人的雅思试题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述行为构成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均巨大,依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雅思考试系域外语言类测试,权利人组织实施考试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经营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本案各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针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明确了相应罪名,但对于域外机构组织的考试,如雅思考试、托福考试等并不适用。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刑法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域外考试试题因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特征,故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观点认为域外考试并无明显的商业属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但考试试题凝结了编写人员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加以保护;另有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本案通过对域外雅思考试试题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要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等角度出发作出具体分析,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04

江  苏


1.被告人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长期从事网络视频运营业务。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开发运营“影视大全纯净版”“今日影视”等多款影视作品聚合APP。通过在网络上寻找热门视听作品视频文件下载后再上传至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以及购买技术解析服务进行“盗链”的方式,在上述聚合APP中向公众提供相关视听作品的播放和下载服务。所谓“盗链”,即编写代码向著作权人网络平台发出请求使其误认为请求由真实用户发出,从而获取视听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并去除网络平台广告,使得公众无需跳转至网络平台,即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上获取视听作品。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采用“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11000余部,通过“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72000余部,并通过在上述涉案多款APP内提供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营利,获取广告费共计3.92亿余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网络视听作品运营经验,明知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需获得授权,仍与孙某等共谋,通过“下载上传”及购买技术解析服务的“盗链”方式,未经许可直接在其开发的聚合APP上向公众提供83000余部著作权人的视听作品,并通过刊登收费广告方式获利3.92亿余元。被告人张某、孙某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五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也是目前国内影视作品侵权盗版规模最大、非法获利金额最大的一起涉“盗链”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严厉打击“盗链”行为,有力保护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影视产业的经营秩序和正常发展,对影视产业创新发展,以及版权强国、文化强国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05

浙   江


1.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基本案情】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科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通过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一种针对大规模预训练模型的高效微调技术),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包括奥特曼在内的各类AI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被诉的多个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相关训练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形成。用户在该平台上分享奥特曼LoRA模型时会将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作为封面图和示例图,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新创华公司认为某智科公司在平台上传播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以及相关LoRA模型,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智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提供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跟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某智科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鉴于奥特曼动漫形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图片由用户上传后,置于平台中能够被明显感知的位置,某智科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用户通过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某智科公司从涉案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该公司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综上,某智科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某智科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涉案服务方便了用户的作品创作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可能会给著作权人、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的影响方面看,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一般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新旧作品间此种影响力的此消彼长是竞争的常态化结果,并非是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故该院对新创华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于2024年9月25日判决:某智科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奥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新创华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错误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创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智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形,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之故意,且其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亦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遂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用户之间的互动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内容的控制力降低,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时,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技术特点,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中,系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被诉的AI生成图片,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其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时,才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所涉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AI大模型、生成式AI的飞速发展,国内外出现了多起涉生成式AI的知识产权诉讼,极具争议的前沿法律问题给法院审理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本案系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责任的案件,涉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用户发布于其平台上的AI生成图片及相关生成模型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等问题,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法院在区分不同类型大模型平台的基础上,明确了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应用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明晰了在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时的考虑因素,划清了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行为边界。本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与服务产业发展并行,妥善平衡了保护人类作者合法权益和促进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判决生效后,法院还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关于规范平台发展的司法建议,得到该公司的积极响应和反馈。


2.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9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95号


【基本案情】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裕公司)成立于1891年,2018年在泰国上市,其旗下的“M-150”能量饮料自1985年推出以来,一直在泰国市场上占据领先地位,在国际市场亦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德恒裕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了图片美术作品并将其作为“M-150”能量饮料的核心商标广泛使用在产品包装上。“M-150”图文商标曾在2007年3月20日获得泰国商标局出具的驰名商标备案证明。据德恒裕公司2021年年报显示,印有图片图案的饮料产品在泰国能量饮料的市场份额达54.6%,且连续五年荣获世界品牌大奖的“年度品牌”奖。为拓展中国市场,德恒裕公司自1993年起陆续在中国注册了多个“M-150”商标,并于1996年在上海设立代表处。“M-150”能量饮料在2018年-2021年到岸价总计超300万美元,曾在盒马鲜生、永辉超市以及1688、淘宝、天猫等线上电商平台上销售。


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成立后不久即受让取得了案外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345852号图片商标,并以此为基础无效了德恒裕公司在中国注册的“M-150”系列商标。同时,广州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多款仿冒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产品,并开设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被诉侵权商品同样使用了图片标识及与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相似的包装装潢。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负责生产加工除标签、纸箱、盖子以外的玻璃瓶、原辅材料及代加工、灌装产品。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经广州某公司授权在拼多多平台开设“M150饮料旗舰店”。冯某原系德恒裕公司某境内代理商“M-150”项目负责人,后于2021年12月加入广州某公司,2022年3月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德恒裕公司认为,广州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冯某的行为侵害其图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构成擅自使用其“M-150”能量饮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要求各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诉侵权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成立,但以“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在境内的知名度不足,且广州某公司持有在先注册商标为由驳回了德恒裕公司的相应诉请。冯某的被诉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广州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广州某公司等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50000元。


德恒裕公司、广州某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二审在侵权定性方面的关键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仿冒“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程度的问题。对于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而言,固然应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故在判断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本案中,德恒裕公司早在1996年即设立上海代表处尝试开拓中国市场,并通过参加博览会、赞助体育赛事等途径进行宣传推广,在案证据亦表明“M-150”能量饮料曾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销售,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M-150”能量饮料在境外尤其是泰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境内相关公众有可能通过体育赛事、网络介绍、出版物、海外代购等途径接触、知悉该品牌,加之本案被诉侵权人具有全面模仿、攀附商誉的明显恶意,应认定“M-150”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广州某公司虽拥有在先注册商标“M-150”,但其并未依法规范使用该商标,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会导致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同理,综合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销售金额、销售范围、宣传推广情况、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以及广州某公司之侵权恶意,亦可以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各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M-150”商品名称及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方面,各方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冯某是否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原系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境内某代理商的业务负责人,其在明知广州某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广州某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其应就其加入广州某公司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广州某公司、冯某等除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应停止使用与德恒裕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M-150”、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66000元,冯某就其中的108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在判断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固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时,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除审查直接的知名度证据之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因此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


2.被告冯某原系权利人“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经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的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冯某应就其加入被告公司后的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泰国知名能量饮料品牌在跨境经营时因遭遇品牌法律困境而引发的纠纷。经营该品牌的泰国公司一方面尚未能在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中成功维护自身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面临被他人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现状,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寻求对其作品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涉案商业标识的境内知名度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同时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以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攀附意图和全面攀附行为反推知名度,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更全面、合理的考量维度和裁判指引。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专程从泰国前往浙江省法院赠送锦旗表达感谢,表示本案判决大大增强了其对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的信心。今年恰值中泰建交50周年之际,本案不仅体现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更向世界展示了中国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重要力量的担当。


3.陆某仟、方某、季某石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刑初58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陆某仟通过购买域名、租用服务器、购买系统程序和影视网站模板等方式搭建了多个违规影视网站。期间,被告人季某石、方某明知陆某仟经营非法影视网站,仍向其出售赞片影视导航CMS系统程序以及多个影视网站模板,并提供程序技术维护服务,共计收取费用6990余元(其中季某石获利2350元,其余为方某获利)。陆某仟在未经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添加视频链接等方式,在其搭建的影视网站上线《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第二十条》《熊出没·逆转时空》等12万余部影视作品,供网站访问者随时在线点播观看,并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非法广告商合作,在上述影视网站投放涉黄、涉赌广告,以此方式牟利。经查实,2022年4月30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陆某仟从多个非法广告商处通过虚拟币结算的方式,收取广告费共计148万余元。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陆某仟、方某、季某石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上海亭东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季某石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某仟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影视网站上提供视听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造成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陆某仟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获利等因素,确定其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合计88万元。综上,该院于2024年6月19日判决:陆某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季某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陆某仟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88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技术服务等帮助行为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2.著作权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事部分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获利等因素进行确定。


【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私自搭建多个影视网站,非法上线包括《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等春节档热播影视剧在内的12万余部影视作品,被侵权作品数量多,社会影响大。法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既解决了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解决了所涉多家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拓宽了权利人的维权路径,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的优势。同时,本案的处理对于铲除盗版传播黑灰产业链,促推影视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获得《中国电影报道》专题宣传报道。


4.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3)浙0502行保1号


【案情介绍】

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称其系一家服装生产与销售企业,享有“彩鲤探春”美术作品著作权,该美术作品于2023年4月10日创作完成,于同年5月23日首次公开发表。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印有“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服装,构成对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被诉侵权服装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侵权规模较大,且为冬款拜年服,天气转凉后进入销售旺季,天气回春后进入销售淡季,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会导致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市场份额流失,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裁判内容】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证据显示,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系“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销售的被诉服装前襟处的图案与“彩鲤探春”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涉嫌侵害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基于涉案服装为冬款拜年服,季节性较强,网络销售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如不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扩大,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院遂裁定: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涉案“彩鲤探春”美术作品的服装,效力维持至涉案争议裁判生效之日止。


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该院通过“法护知产”在线协同应用将案件信息推送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吴兴区新闻出版局。经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协调,吴兴区新闻出版局联合吴兴区文广旅体局对湖州某贸易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核查库存侵权童装数量,现场督促下架13家网店的全部侵权童装链接,并通过“法护知产”应用将情况反馈回至吴兴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经吴兴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最终顺利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入选理由】

童装、拜年服等服装类产品款式更新快、季节性强、生命周期短,对知识产权保护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法院在对权利基础及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后,及时对制造、销售被诉拜年服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依法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同时,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响应,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对裁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管,督促被诉侵权人及时停止侵害。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不仅最大限度防止侵权规模扩大,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快速高效保护童装产品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


06

福  建


1.北京金某公司诉厦门折某公司、厦门趣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雕刻家高某向金某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将其创作的版画“十二生肖”系列开发成数字藏品并进行销售,公司享有相关开发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在没有获得金某文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公众号”“知乎”“小红书”“微博”等平台对“十二生肖”系列数字藏品进行预售宣传,并通过自有的平台对外销售“十二生肖”数字藏品。金某文化公司认为,由于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折某公司、趣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十二生肖”系列无法再次发售或重新发售,给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属于严重侵权行为,遂起诉请求判令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0余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内容】

厦门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高某已发表的十二生肖系列作品是雕刻画,是用实体材料形式呈现的美术作品,而讼争数字藏品则是雕刻画的数字化呈现形式而非新的作品。高某对数字藏品享有的同样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可以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从法律条文制定的体系逻辑看,既然出售或赠与行为在现有著作权规范体系中纳入发行权进行规制,作为发行权之外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的一项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是排除了对出售或赠与行为的规制。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侧重规制作品传播,与出售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讼争数字藏品虽以网络方式提供,但销售数字藏品并不是传播行为,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数字藏品所产生的权益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将讼争十二生肖系列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是通过信息网络的途径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折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十二生肖版画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进行销售,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基于数字藏品取得著作权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平台使用讼争十二生肖作品,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折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9530元;趣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及合理费用1380元。一审判决后,金某文化公司、折某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数字藏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基于现有网络新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加密数字作品使其具有唯一性。数字藏品是文创领域一种新产生的作品展示形式,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的“胖虎打疫苗案”仅明确了部分涉数字藏品行为的性质,即上架发布阶段的行为性质及交易平台责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藏品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未经授权使用数字藏品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的哪一项具体权利并无定论。本案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本质特征及具体权能性质的分析,经过缜密论证,对数字藏品这一新类型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藏品使用行为进行区分,将销售数字藏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期达到完善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司法裁判规则、“类案同判”的目的,这对实践中处理侵害数字藏品行为、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2.三得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泉州阳某贸易有限公司、杨国某、福建省安溪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梅一某(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溪闻某茶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三得某会社系“三得某乌龙茶”的著作权人,其产品包装装潢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阳某公司等生产和销售的“景福山乌龙茶”产品包装装潢与三得某会社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色彩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京东平台“景福山官方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下方“达人评”链接中,多个视频将三得某会社产品与“三得某乌龙茶”并列做比较,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三得某乌龙茶”的平替,味道一模一样。抖音平台景福山官方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下方的“达人秀”链接中,亦有多个视频将“三得某乌龙茶”与被诉侵权产品并列做比较,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三得某乌龙茶”的平替,味道一模一样。三得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阳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法院查明,商家使用抖音平台达人推广项目时,可以选择拟推广商品、推广达人范围(全部达人、按条件选达人、指定达人)、佣金率、策略结束时间等。推广人与平台签订的协议约定,因推广人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本平台规则或其他服务条款规定,引起第三方投诉或诉讼索赔的,推广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阳某公司等提供的商铺后台截图体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达人推广,推广状态为推广中,推广达人范围为全部达人可推广,推广中的达人有109位。在商品推广详情页中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佣金类型为固定佣金,生效佣金为20%,生效周期为2024-01-01至长期有效。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得某会社提交的合作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知通过三得某会社的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另,三得某乌龙茶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并在三得某会社的大规模推广、使用下,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阳某公司等生产和销售的“景福山乌龙茶”产品包装装潢与三得某会社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色彩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三得某会社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宣判后,三得某会社与阳某公司等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阳某公司委托达人秀进行宣传,多个达人秀宣传视频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三得某乌龙茶并列同时出现在视频中,达人用较为夸张、惊讶的口吻表示找到了三某利的平替,味道一模一样。视频以味道与三得某乌龙茶相同,但价格远低于三得某乌龙茶,具有更高性价比为宣传要点,具有攀附三得某乌龙茶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达人秀宣传视频的制作系商家选择推广商品、选择推广达人范围、设置佣金率后,按照达人销售的情况进行结算。商家与宣传视频的推广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商家支付佣金,委托达人制作宣传视频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下方直接展示宣传视频链接及相关内容。相关宣传视频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平台店铺中播放,商家对宣传视频内容应当知道,但未及时通知受托人下架视频或者采取手段阻止宣传视频传播,放任宣传视频在其商铺相关链接传播,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阳某公司等与推广人、或者推广平台关于视频出现侵权行为由推广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约定系阳某公司与平台、推广人等的合同约定,三得某会社并非该推广合同的相对方,对三得某会社并无约束力。阳某公司等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阳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三得某公司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型网络营销模式(达人秀、种草秀)中的法律责任认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电商经济中,达人秀、种草秀等推广模式因高效引流能力,成为商家提升销量的重要手段。本案中,阳某公司等通过抖音、京东等平台达人制作宣传视频,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三得某产品直接对比,宣称“平替”“口味相同”,迅速吸引消费者关注。本案达人秀推广视频通过对比知名品牌,以“性价比”为卖点,实质是利用三得某公司长期积累的品牌声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达人推广虽然具有商业价值,但商家需审慎把握内容合规性,避免利用侵权或误导性宣传牟利。商家通过平台设置佣金率、选择推广范围委托达人制作宣传视频并推广商品,达人与商家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商家作为委托人对达人推广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即使平台算法自动抓取视频,商家仍应当主动监控其店铺页面展示的内容。本案商家可以通过后台操作“精选”“置顶”或者“隐藏”视频,客观上也具备实际控制能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商家知道宣传视频构成不正当竞争未做反对表示,商家应当与推广人承担连带责任。商家与推广人之间虽然约定推广视频构成侵权时由推广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合同条款仅约束签约双方,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或者免除责任,权利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不受商家与达人之间免责条款的限制。且知识产权侵权涉及公共利益,若允许商家通过内容约定转嫁责任,将削弱法律对侵权行为的震慑力,损害市场秩序。本案通过厘清平台、商家与达人的法律关系,确立了商家对推广内容的审核义务及连带责任规则,其核心价值在于警示商家,应诚实经营,不能以商业合作中的合同替代对侵权风险的前端管控,唯有主动履行合规义务,方能避免法律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


07

广  东


1.游戏“换皮”抄袭与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85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326号


【基本案情】

成都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是游戏《万国觉醒》的开发及运营方。深圳某科技公司、海南某科技公司开发和运营的微信平台小程序游戏《指挥官》,与《万国觉醒》整体结构、玩法系统基本相同,游戏元素的参数类型、具体数值、交互关系等均一一对应,仅美术视听素材不同。成都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指挥官》游戏“换皮”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海南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保护的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属于玩法机制设计,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不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故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深圳某科技公司、海南某科技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超出合理限度从游戏玩法设计的整体分类框架到数值设定细部都全面模仿、原样照搬《万国觉醒》,仅简单替换美术资源,通过此种“换皮”方式,分流和抢占了相关游戏市场份额,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海南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新业态的治理需求、依法规制电子游戏“换皮”抄袭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明确指出,对游戏“换皮”抄袭产生原因追根溯源,实际上就是经营主体以同质玩法的游戏(产品)争夺市场份额、抢占商业利益的问题。本案进一步厘清了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游戏玩法的法律边界,对全面模仿游戏核心玩法机制并“缝合”他人美术资源的恶意侵权行为施以全额赔偿,彰显了对原创企业研发投入的实质性保护,激励企业将资源投向核心玩法创新,有助于促进数字文娱产业创新创造和良性竞争。


2.涉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索引】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9号


【基本案情】

某传播公司享有《食为奴》视听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传播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某科技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文件名称以及标准MD5值等哈希值定位并断开侵权链接、删除侵权文件。科技公司未予理会。2018年8月,传播公司补充提交两用户公开分享通过某网盘生成《食为奴》文件链接的证据。科技公司收到后断开了相应链接。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5万元。


法院认为,用户使用某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时,下载页面显示了100%的下载进度,证明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某网盘仅充当下载工具。在下载完后,科技公司对相同文件“合并存储”,不构成直接侵权。传播公司发出的告知函缺乏作品被侵害的初步证据,非有效通知。但云存储属于“侵权明显”领域,科技公司在收到补充证据后,仅断开侵权链接,未屏蔽文件“分享”功能,不足以制止用户涉案侵权行为继续、不足以制止其他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继续以及预防将来发生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科技公司对截至授权到期日止共4个月造成的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责任。遂判决科技公司赔偿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提出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并从技术路径入手认定其法律性质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就云存储平台是否对用户分享文件采取必要措施提出明确裁判标准的案件。本案关于云存储“秒传式离线下载”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以及云存储平台对于用户分享的文件必须采取足以达到“两预防一阻止”标准的裁判规则,对整个云存储行业的发展以及云存储行业与版权行业的关系构建影响深远,对推动网络空间数字经济合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本案既警示企业需加强技术合规体系建设,也彰显司法对新兴产业包容审慎的裁判智慧,为技术创新保留了必要空间。


3.国家非遗潮州木雕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1406号


【基本案情】

杨某为完成案外人定制的木雕,设计《百鸟朝凤》木雕底稿,并与卢某签订生产制作合同,由卢某团队负责雕刻相关工艺流程,杨某支付约100万元合同款。木雕成品刻有杨某署名印章。合同履约交付完毕后,刘某以卢某为采访对象著书《潮州木雕的传承与创新》,对《百鸟朝凤》木雕照片配文“卢某代表作”,但全文只字未提杨某。杨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刘某、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卢某反诉主张杨某在《百鸟朝凤》木雕作品上署名等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百鸟朝凤》木雕并非独立于《百鸟朝凤》设计图创作而成的作品,不属于拥有完全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艺术造型中“形”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工艺技术或制作过程。工艺高超程度及其工序中的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工作及成果的经济价值。《百鸟朝凤》木雕的立体造型仍然再现了平面绘画中的花鸟姿态、形象、搭配、布局、整体等各种具体表达,即构成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木雕与设计图实质近似,木雕不构成对设计图再创作形成的演绎作品,二者在作品关系上实为同一作品,其著作权由杨某享有。遂判决刘某停止出版发行含侵权内容的图书,卢某、刘某向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涉案《百鸟朝凤》木雕是国家非遗潮州木雕的代表作。本案涉及的是依照木雕底稿进行工艺制作而产生的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本案首先通过捋清履约经过和创作过程的“事理”,明晰了木雕底稿的创作者和木雕的生产制作者;再厘清著作权法下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复制与演绎创作的区别、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关系等法律适用的“法理”,认定木雕的立体造型再现了平面绘画中的具体表达,因而构成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最后,从“情理”方面,对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细化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创造性地在判决文书中直接给予判后和解的指引,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08

广  西


1.北京天某文化传媒公司诉南宁市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某公司对案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区域内拥有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22年6月6日,天某公司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取证系统取证,发现新某公司未经得天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使用的域名网站上提供案涉电影作品链接,侵害案涉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显示新某公司系案涉域名的主办单位,遂以新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新某公司抗辩天某公司侵权行为取证时,其已不是案涉域名网站的实际使用主体,新某公司没有实施案涉侵权行为。案涉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商)西某公司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案涉域名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案涉域名于2022年3月12日接入费到期后,因未续费于2022年4月12日过期删除,进入过期域名拍卖环节,2022年4月15日域名接入商取消接入案涉域名,同日域名所有人变更为孙某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于2022年6月6日将案涉域名网站视为空壳网站予以注销。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视频的取证时间系在新某公司停止使用案涉域名之后,且取证时案涉网站的类型与新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差较大。天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取证时新某公司系案涉域名网站的实际运营主体且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天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ICP备案信息证据的效力和认定标准。对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的域名备案登记信息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基于ICP域名备案管理的实际,现实中存在域名备案信息登记主体与实际经营使用主体不一致的情形,需要查明域名的具体使用情况,避免简单“一刀切”归责。该案体现了司法对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司法保护的审慎态度,给类案处理提供裁判指引。


2.北京飞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广西友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飞某公司经授权享有《某某志5》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在授权期限内著作权财产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2023年,飞某公司发现友某公司主办的网站为用户提供游戏的下载服务,用户点击下载,可获取《某某志5》游戏。飞某公司经公证取证后起诉,请求友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友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案涉游戏的下载链接,点击该链接可以下载一个含友某公司网站域名的文件,用户通过该文件中含有的迅雷下载链接可以下载案涉游戏。友某公司在未获得案涉游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前述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游戏,侵害了飞某公司对案涉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友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明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游戏领域的侵权行为判定边界,明确侵权人通过“文件跳转下载”模式向用户提供游戏,虽未直接存储游戏本体,但实质上以技术手段架设了传播路径,构成对权利人控制作品“网络可得性”这一核心权益的侵害,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控制范围。该案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网络传播技术应用划定了合规红线。


09

海  南


1.杭州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21)琼73民初30号

二审案号:(2023)琼民终657号


【基本案情】

杭州某公司主张其享有《三国杀名将传》手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海南某公司开发《霸王雄心》游戏的计算机软件,并授权广州某公司运营该游戏。上述两款游戏均系以三国为背景的卡牌类网络游戏。杭州某公司认为其游戏《三国杀名将传》上市在先,《霸王雄心》游戏在游戏人物形象、具体游戏参数、游戏界面等方面均与其游戏存在实质相似,构成对《三国杀名将传》游戏的著作权侵权。同时主张《三国杀名将传》整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犯其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


【裁判内容】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游戏选取了超过98个三国时期人物,赋予了具体形象、技能、天赋、兵器、锦囊等,体现出个性化的创作、编排和设计,可以在手机上下载安装游戏客户端软件后在线运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数值的设定类似于对游戏的玩法、规则、功能的说明,任何人在创作游戏的过程中均无法避免,系游戏规则的一种普遍体现,不应当被垄断,故不可作为著作权侵权比对的内容。游戏的设计要素属于竞争资源,具有竞争利益。原、被告同属国内网络游戏市场的经营者,游戏中的参数相似会削弱原告游戏与游戏玩家的粘连性,导致原告的相关市场受损。判决海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赔偿杭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网络游戏可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游戏规则尚无统一的定义,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游戏规则的含义予以明确,并据此审查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超出合理限度的模仿行为,导致权利人相关市场受损,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案涉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界限、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衔接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厘清。二审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主动向权利人杭州某公司履行了赔偿款项。本案对规范游戏行业制作、杜绝“搭便车”行为,促进游戏产业健康发展,保护游戏开发者的利益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