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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4·26|全国各省著作权典型案例合集 (下)

发布时间:2025-04-30

知识产权宣传周


202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全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省内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推动全国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增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人大版权高度关注著作权领域的行业动态与立法、司法、行政保护进程,特别梳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的著作权典型案件,以飨读者。

19  江西

20  黑龙江

21  吉林

22  辽宁

23  河北

24  甘肃

25  新疆

26  青海

27  陕西

28  内蒙古

29  西藏


19

江  西


1.腾某三公司与快某公司、孙某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腾某三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多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快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存在大量用户未经许可上传涉案作品片段的情况。腾某三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后,发现快某公司虽对部分侵权内容作出处理,但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为此,腾某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某公司、孙某某对侵权视频采取删除、过滤、拦截等必要措施、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快某公司采取删除、过滤、拦截等技术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三案合计175万元),驳回腾某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腾某三公司、快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权利人多次发函警告且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平台仍存在大量侵权视频,足以证明快某公司对侵权行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构成帮助侵权。二审从侵权持续性、法律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利益平衡性四个维度论证了短视频平台采取删除、过滤、拦截措施的现实必要性。对于赔偿损失,在腾某三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存在数据偏差、关联性不足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作品市场价值、侵权性质、侵权后果及传播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长短视频版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既维护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为短视频平台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对构建良性互动的数字版权生态具有示范意义。一是明确平台责任。对具备技术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与其技术相匹配的注意义务,采取主动过滤、拦截措施遏制重复侵权,而非被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二是加强规则指引。倡导权利人与平台加强事前沟通,通过提供作品识别要素提升过滤效率,推动构建“预防-治理”并重的版权保护机制。三是平衡产业发展需求。既考量权利人损失,也兼顾短视频传播特点及平台治理成本,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及诉讼费负担,体现司法对新兴产业发展的包容与审慎。


2.董某某与某图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分别于2023年10月18日、2024年5月10日对《*坟断事与化解》《*宅断家事》书籍(以下简称涉案书籍)进行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董某某认为某图书店(二审中注销)在该书店网店销售的书籍侵害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要求某图书店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图书,并赔偿6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书籍涉及迷信内容,属于我国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者不应因该作品在国内违法出版、传播而获取经济利益。综合诉请保护的作品登记情况、内容价值、某图书店已经注销等因素,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避免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董某某败诉的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违禁作品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虽然作品的内容是否违禁,不影响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出版、传播仍受限制。本案在评价涉案书籍涉迷信内容基础上,明确了作者不应因该书籍在国内违法出版、传播而获取经济利益。该案处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司法行政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构建理性科学的文化生态司法导向。


3.泰安某公司、崔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

【案情摘要】

2018年以来,崔某某、项某某等五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相关出版社的许可,根据图书经销商的图书需求种类,提供纸张、样书、电子文稿、伪造的防伪标志贴等,委托泰安某公司及其股东鹿某印刷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等出版的《语文》《数学》《英语》《职业道德与法律》《心理健康》《体育与健康》《内科护理》等中职教材。肖某某等四名图书经销商又从崔某某等五人处购进盗版图书,售往全国各地中职院校。经查,泰安某公司、鹿某印刷盗版图书共计1897000册,非法获利共计36万余元。崔某某等五人将委托印刷的盗版图书销售给肖某某等四名图书经销商,销售盗版图书共计1661800册,非法获利共计377万余元。肖某某等四名经销商通过低价购进盗版图书并销售给各中等职校,金额达426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69万余元。2023年6月,公安机关从各被告处查获并扣押了各类盗版图书。


【裁判内容】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安某公司、崔某某、鹿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图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肖某某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图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判决: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鹿某、项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缓刑;泰安某公司及其他被告罚金合计631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合计58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通过复制、发行、销售盗版教辅图书,并销往全国各地中职院校,形成产业“链条式”侵权。本案通过认定产业链上各行为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侵权产品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等,依法判决行为人构成侵犯著作权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同时,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原则,综合具体犯罪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分别适用监禁及非监禁刑,有效打击了教辅图书领域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青少年健康发展的教育环境,彰显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的担当。


20

黑龙江


1.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天津数码公司与韩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计算机公司)、某北京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公司)、某天津数码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数码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嘉南传》等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权利。韩某未经授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后形成短视频,发布在其视频网站个人账号,获取收益537.41元。深圳计算机公司、北京科技公司、天津数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韩某剪辑短视频使得原本观看正版涉案作品的网络用户大量流失,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韩某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未经授权将涉案作品剧集剪辑为多个短视频,该短视频涵盖了涉案作品的所有精彩片段,对原作品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同时其将短视频发布在网络平台个人账号,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传播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韩某赔偿深圳计算机公司、北京科技公司、天津数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短视频平台迅猛发展,轻量化、浅表化的短视频已成为互联网流量的新宠。其中,“二次创作”短视频以其独特的视角和创意,迅速吸引了大量用户的关注。所谓“二次创作”短视频,顾名思义,是基于已有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视频内容,通过剪辑、配乐、解说等手段,赋予原作品新的解读。然而,通过对他人原创作品的剪辑、片段截取、重新解说、内容搬运及快速浏览等方式进行再创作,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的短视频,在丰富网络文化内容的同时,也引发知识产权的广泛争议。当前法律对“二次创作”具体形式和内容缺乏明确规定,如何在确保对原作者知识产权的尊重与保护的同时,又能有效激励“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的创新与繁荣,成为法律规制的难题。本案判决结果有效制止对原视频进行直接搬运或剽窃的侵权行为,促进网络文化规范发展,有助于厚植创新土壤,培育产业繁荣沃土。


21

吉  林


1.东阳某影视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民终427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涉案5部作品的出品单位(即著作权人)授权,东阳某影视公司取得了涉案5部作品的放映权及维权权利。2023年5月18日,东阳某影视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住宿,并通过该酒店房间的投影仪设备和无线网络,进入“云视听极光”软件搜索点播涉案5部作品,全过程已录像保存,并刻录光盘。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认证。东阳某影视公司以该宾馆侵害其独占专有的涉案5部影视作品的放映权为由起诉至法院。东阳某影视公司一审中自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在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中没有向其提供视频软件的会员账号。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在其宾馆房间内提供了来源合法的投影仪等播放设备,设备中内置“云视听极光”合法软件,且东阳某影视公司一审自述某宾馆并未向其提供视频软件会员账号,在此情形下,某影视公司自行从客房投影仪内置的“云视听极光”APP中搜索涉案5部作品并在线播放,可以认定涉案5部作品并非存储于播放设备中,而是由“云视听极光”APP提供。并且,虽然该宾馆提供了技术设备,但在宾馆房间内播放作品的选择权在于宾馆住客而非宾馆自身。综上,可以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宾馆不存在侵权过错,未侵害某影视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放映权,驳回了东阳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酒店经营者提供影音视频服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酒店在客房内为满足用户需要、提升用户体验,仅提供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通过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本地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22

辽  宁


1.张某、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谭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协议,在某计算机公司运营的平台创作并发表游戏作品,张某对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据权益归某文化公司所有。张某创作并发表涉案游戏《某英雄主义》。被告谭某在“闲鱼”平台出售涉案游戏的修改服务,可对游戏账号中游戏人物的金钱、技能、人物形象等数值变量进行修改。张某以被告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某计算机公司、某文化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减少了涉案游戏的运营收益,妨碍了涉案游戏服务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其他游戏用户的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谭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8270元。


【典型意义】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其对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案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为数据权利主体提供有效保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意义。本案有效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保护数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数据关键性生产要素作用,鼓励和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实现了“三个效果”相统一。


2.某韩国公司与某文化体育公司、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韩国公司是某高尔夫模拟器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对该权利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制作出被诉侵权软件并对外销售。被告某文化体育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向某科技公司购买被诉软件用于商业经营使用。原告以二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法院认为二被告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某科技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按照原告损失的1.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故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某科技公司登报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15万元、惩罚性赔偿人民币165万元,某文化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112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在判令侵权行为人在赔偿损失之外,按照原告经济损失的1.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显著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此外,本案为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上诉期间适用诉讼禁令,责令二被告在二审判决前停止侵权行为。本案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担当和作为。同时依法运用诉讼禁令制度,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对建设公平、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和示范作用。


23

河  北


1.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柴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小学语文口语交际课程《用多大的声音》(一年级上册)、《推荐一部动画片》(二年级下册)等共计357节课程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柴某某在其抖音账号发布课程片段,引导用户添加微信购买完整视频,并通过百度云盘链接交付,销售上述侵权课程视频357节。2022年8月29日,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就其中“口语交际《用多大的声音(一年级)》”的一节课程视频,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2023年10月20日,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就其中另一节“口语交际《推荐一部动画片》”课程视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1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均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但其诉讼行为应秉持善意、审慎行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被诉侵权人柴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抖音账号,销售案涉侵权课程视频,侵犯了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享有该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酌情确定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法院同时指出,原告将本可一次解决的纠纷,先后拆分诉讼,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经济负担,也造成司法诉讼案件的非正常增长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原告这种采取“一事拆诉”方式,不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希望原告能够以此次诉讼为戒,采取合理的维权方式,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不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在同一被告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情况下,针对被告同一销售行为在不同地域的法院再次提出侵害著作权诉讼。该种“拆分诉讼”的商业维权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将赔偿额严格限定在合理区间,倡导当事人采取合理高效的维权方式,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不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4

甘  肃


1.某文化公司诉某旅游发展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贝肯熊》是一部儿童动画作品。某文化公司经转让取得贝肯熊系列形象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某旅游发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开设贝肯熊形象主题房间,使用含有贝肯熊形象的装潢、装饰,并在网络平台订房页面中使用贝肯熊形象图片进行宣传。某文化公司认为该公司侵害其著作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经对比,某旅游发展公司使用的侵权作品形象与某文化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均为拟人化的动物卡通形象,二者在整体造型、形态特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颜色运用等方面均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认定侵权成立。判决某旅游发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

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付费,擅自使用卡通形象进行宣传并开展经营活动,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通过本案依法裁判,表明司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为动漫产业创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25

新  疆


1.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名称为“伽穆莫吉托”的美术作品用于“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外包装上进行生产销售,后发现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宣传发布并销售的“杰奶母莫吉托碳酸饮料”,与“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外包装及商品名称基本一致,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伽穆莫吉托”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使用之前已完成创造并通过在“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公开发表,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和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接触案涉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和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包装设计,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9000元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本土知名民营品牌,其对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装潢进行设计,通过对图形、色彩、艺术字体的选择以及编排所形成的整体,构成一种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使用,构成作品的发表。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包装装潢,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严惩。本案严厉惩处恶意侵权行为,表明了人民法院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为民营企业专注经营、安心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诉伊犁某投资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以伊犁某投资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经受让取得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在伊犁某投资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确权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作品作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完成作品创作并公之于众,且在案涉作品作者、首发及权利人等案件关键事实多次进行虚假陈述,构成虚假诉讼,遂裁定驳回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起诉,并对其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对登记人是否系作品真正权利人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近年来,出现原告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这一特点,将他人作品登记为自己作品,获取版权登记证书后进行恶意“维权”的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全面、严格审查著作权权属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依法对原告恶意诉讼采取罚款措施,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坚定决心,有力震慑假借维权之名牟利的不法分子,对优化营商环境、打造诚信社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26

青  海


1.贺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底至2021年初,被告人贺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得知购买“无极影院”APP后,可免费在该APP上观看电影并发展代理招募会员获利,遂向上家付费搭建“无极影院”APP。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优酷、腾讯、爱奇艺等视频网站采集12.4万余部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存储在其租用的服务器上,再通过技术解析的方式,将存储的视听作品转载到其个人运营管理的“无极影院”APP,以29.9元至699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无极影院”会员和代理权,将影片提供给会员观看,非法获利60000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影视作品在线观看,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贺某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与普通的实体侵权盗版案件相比,其所涉影视作品更多、传播范围更广,危害更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依法惩治破坏文化市场竞争秩序犯罪,切实维护了影视产业经营秩序和正常发展。


2.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某乳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2日,某乳业公司为活跃直播间气氛,促进用户消费,在网络直播活动中以播放背景音乐方式公开传播录音制品《后来》,但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费用。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遂提起诉讼,请求某乳业公司支付使用费、维权合理开支等15000元。


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使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某乳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同意授权某乳业公司在抖音直播间使用录音制品,授权期限1年,某乳业公司支付授权期限内录音制品使用费及本案合理维权开支8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一些网络直播经营者出于“打赏”“吸粉”等营利性质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情形屡见不鲜,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树规则、明导向、促发展”基本思路,探索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式,努力实现以调促和、以和促治,最终实现从“侵权”到“授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7

陕  西


1.李某源与某单位办公室、上海某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源系某两部汇编作品的作者,其通过走访、采风并阅读大量书籍,结合了陕北民俗文化中的婚嫁、满月、祝寿、丧葬等风俗,对千余首陕北民歌进行选择、收集、整理并分类,通过对民歌内容的特殊选择及具有个性化色彩的编排体例,体现了作者对陕北风俗的独特理解。某单位办公室未经李某源同意,委托上海某出版社出版了被诉侵权作品,该书两部分内容的目录中歌谣的编排顺序与李某源汇编作品目录中的编排顺序基本相同,多个注释部分内容基本一致。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成立,判令某单位办公室向李某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刊登致歉声明,上海某出版社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陕北民歌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传承与弘扬。案涉汇编作品作者通过走访、采风、阅读大量书籍考证等方式,对千余首陕北民歌进行选择、收集、整理、分类形成独特的编排体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科学区分了民间艺术作品与在民间艺术作品基础上形成的汇编作品,对传承和发展民间艺术,保护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2.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与陕西某科技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系某珍藏系列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陕西某科技公司系一家数字藏品经营企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授权陕西某科技公司将上述珍藏系列形象应用在其数字藏品交易服务平台上进行展示、交易,并约定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分成收入不低于105万元。合同签订后,陕西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发售及付款义务,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陕西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5万及延迟付款滞纳金。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数字藏品系对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方面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故参考合同双方对于保底授权金数额多次调整并不断降低的案件事实,判令陕西某科技公司向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NFT数字藏品的典型案例。在NFT数字藏品商标分类尚不明确的情形下,充分考虑NFT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稀缺性以及虚拟性、技术性等网络虚拟财产属性,防止价格虚高背离知识产权价值规律,合理认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规范NFT数字藏品制作及发售市场的经营秩序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3.西安某话剧公司与上海某数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安某话剧公司起诉称,其是某话剧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话剧的财产权。上海某数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的共同运营方,在其运营的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录制、公开播放案涉剧目视频,侵害了原告话剧的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为原告住所地,且无证据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位于西安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西安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相关法院。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9批指导性案例223号案的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准确理解和把握指导性案例精神,对于同类案件管辖的处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4.某影视公司与某酒店放映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某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主体,在客房内提供了机顶盒、投影仪等放映设备,并在放映设备中安装了可供入住者点播案涉影视作品的播放软件。原告某影视公司认为某酒店的行为属于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点播服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酒店服务经营主体,提供的主要是住宿服务,而非观影服务,主观上并无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案涉作品的意图,且被告提供的案涉放映设备来源合法。也未向其提供某APP的会员账号,更未将案涉作品直接存储于其提供的放映设备中。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对案涉影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影视作品放映权的典型案例。被诉酒店仅仅在客房内提供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能够联网的终端播放设备,并未将影视作品存储于终端播放设备,也未向入住者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账号、密码,不应认定该酒店构成对影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


28

内蒙古


1.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山区某餐饮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现青山区某餐饮店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开设的店铺,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几乎完全照搬模仿原告店铺,且该店铺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制作成菜单、布景、灯箱等。其经营模式、菜品类型亦与原告极为相似,导致消费者引起误认而到该店铺内进行消费。其认为青山区某餐饮店的上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青山区某餐饮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著作权底稿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是作品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原则。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被控侵权人具有接触可能性,经对权利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二者在对象、构图、场景方式上均相似,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青山区某餐饮店行为已经侵害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侵权表现形式相同,因其相同涉嫌侵权事实主张已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其同时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再进行评价。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创作和传播中的专有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中的竞争利益,在侵犯著作权案件的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主张著作权或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当事人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先行审查其著作权侵权主张能否成立,就同一侵权事实已经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对其不正当竞争主张不再作重复评价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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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藏


1.西藏某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基本案情】

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通过继受方式合法取得原作品名称“雪山”、版权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4-G-01330***”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后,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发现,西藏某局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发布在由其运营管理的“某某编译”微信公众平台上,名称为“某某又双火了!”文章中,用于当地旅游宣传推广。西藏某局未经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用。西藏某局的行为侵害了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诉请西藏某局立即停止侵害其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各项费用损失。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据此,合理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第二,使用的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等均应合理;第四,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西藏某局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摄影作品所有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西藏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虽然初衷系旅游宣传推广,但是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不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西藏某局侵害了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西藏某局及第三人西藏某传媒公司向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2.自2024年9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江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将案涉作品所涉著作权许可西藏某局使用。


【典型意义】

国家机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宣传平台上擅自使用他人独创性作品,在该行为不能被证明系合理范围内使用的情况下,属于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国家机关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