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04
12月8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联合主办的“2023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馆举行。在论坛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综合协调处处长刘涛围绕“紧扣高质效办案 依法加强权利人保护”发表主旨演讲。以下为刘涛发言内容。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检察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努力让受损的权益得到维护和修复,让各方诉讼参与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是高质效办案的题中之义。为充分保障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处理好四个关系。
一、刑民交叉关系
此处刑民行交叉关系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在罪与非罪的实体判断方面,坚持体系化思维。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情况突出,案件性质界限有时比较模糊。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应当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全面准确评价案件性质。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行政犯,具有行政和刑事双重违法性。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构成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为前提,只有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才成立犯罪,呈现阶梯型特征。例如,违反《著作权法》第52条只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违反第53条才会承担行政责任,违反53条中的部分条款才可能触犯刑律。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概念的定义,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应当与知识产权法保持一致,实现在刑事和民事对同一法律术语、侵权和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抗辩事由和出罪辩解采纳的协调。例如,关于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独创性的理解和认定等。
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到不同法律规范的侧重点和目标追求不同,将不同法律规定作体系化解读,做到各种责任的平衡和互相促进,找到动态平衡点。坚持刑法的独立价值,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注重把握知识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维护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对于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宜简单以属于民事侵权而否定刑法适用。同时,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部分认定可能与民事上存在差异,刑法更加注重实质化评价。例如,关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应当认为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宜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在刑民行程序衔接方面,坚持协调统一标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另一种理解,是指行为既引发刑事法律关系又引发民事法律关系,既造成刑事法律后果又造成民事法律后果,且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案件。对于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关系,司法政策和司法理念出现过多次变化。从原来司法解释确定的先刑后民,一直到2019年《九民纪要》,逐步确立了刑民并行程序,而并非一律刑事优先。如果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当先行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为了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们还应当防止另外一种完全民事优先的倾向。对于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宜等到民事审判结束时,再移送涉嫌犯罪线索,以免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过分拖延,导致相关证据灭失、丧失取证条件甚至超过追诉时效,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产生刑事处罚漏洞,不利于严格司法保护。关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判决,在同一侵权行为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免证事实,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民事审判中一般应当采纳,承认刑事审判认定事实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中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只有在当事人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出异议等情况时,才启动对该证据能力的审查。此外,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准确理解“物质损失”的含义,充分发挥刑事侦查在快速取证、震慑犯罪方面的优势,一体解决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减少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
二、罪名交叉关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各罪名之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常存在竞合关系,需要根据案情准确适用罪名。不同罪名的选择,将直接决定侦查取证方向,乃至最终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例如,面对激烈而复杂的市场竞争,科技企业对于下力气研发出的创新成果,会择优选择合适方式予以保护。有的申请专利以公开换取保护,有的“攥在手里”作为商业秘密使用,有的登记为计算机软件作品,而法律上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条件和强度也有不同。此外,一件产品上可能同时聚集着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多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复杂多样。这些权利的性质作用、取得时间、法律状态等各有不同,案件情况也千差万别,需要进行技术层面的深入分析和实质审查,以准确把握办案方向。
一方面,检察机关审查范围不能囿于权利人主张被侵害的权利,也不仅限于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进行全面审查和考量,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和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同时考虑何种权利最能体现产品价值,以实现不枉不纵的司法目标。例如,最高检今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茹某鹏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最初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通过盗用其他员工账号登录内部加密系统等方式,窃取了包括鼓风机图纸、技术数据在内的关键核心技术信息,提供给双某鼓风机公司用以生产,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名更加精准评价犯罪行为,遂建议公安机关改变侦查方向。该案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和判决。
另一方面,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认定罪名。尤其是对于一种产品上凝聚着多种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需要谨慎判断。例如,对于非法制造销售侵权出版物的案件,需要准确区分非法经营罪和侵犯著作权犯罪,适当限缩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对于非法制造销售侵权玩具手办的案件,需要审查是否同时触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犯罪。最高检今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上海某公司、许林、陶伟侵犯著作权案中,侦查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虽然涉案芯片拆解内层上有类似南京某公司的商标,但该标识并非用于标明商品来源,该公司也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全案证据,认为芯片中的二进制代码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一种表现形式,相关行为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虽然该公司对源代码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但被告人并未窃取其源代码,而是通过反向工程提取芯片中的二进制代码的方式实施犯罪,也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遂建议公安机关改变侦查方向重新收集证据。该案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起诉和判决。
三、惩治与保护的关系
高质效要求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办案,要综合履行“四大检察”职能,全面深入地思考案件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以及社会治理问题。
首先,坚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惩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并重。既严格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划清权利边界,综合考量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企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防止权利滥用,促进知识产权领域依法授权、依法获权、依法维权、依法用权。
其次,正确处理各项经济责任之间的关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的法益属于复合法益,被告人面临的经济责任也是多方面的:一是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二是缴纳罚金;三是赔偿权利人损失,恶意侵权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四是赔偿不知情的消费者,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有必要理顺上述不同经济责任内部关系,确定合法合理的赔偿顺位,平衡好经济制裁侵权人以及保障权利人、不知情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关系。刑事追诉、行政诉讼和民事追偿,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同时又在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紧密联系,如何平衡各项诉讼请求,实现最优的办案效果,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最后,做好刑行衔接,避免处罚漏洞。对于依法不起诉的涉案人员,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四、推定与证明的关系
刑事推定是根据所掌握的基础事实来推定犯罪事实成立的方法,常被用来解决某些特殊刑事案件司法证明的难题。近年来,为了适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产业化、链条化、网络化趋势,司法机关在总结经验基础上,为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创立了一些符合司法规律的推定规则,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关于作品上署名作者和存在相应权利的推定、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推定、关于主观明知的推定,等等。上述推定规则,有效回应了部分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幽灵辩解,有效推进了一批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符合司法规律和办案经验,兼顾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实践中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凡是推定,都应当允许反证,如果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应当予以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二是注意民事推定与刑事推定的区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例如,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根据反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采用“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权利人无需证明侵权人具体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类型。只要权利人证明了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但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与民事案件标准有所不同,不宜照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其中“侵权行为”是十分关键和重要的一点,需要予以证明。